二、法官思维是以法治为目的的一项精神活动
法官思维作为现代法律科学中的一个概念,是以法官为主体,依托法律方法、按照法律逻辑、根据法律理念及法律规则和审判经验来思考判断和解决法律纠纷的一种思考样式。法官思维总是和审判活动相联系,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运用法律知识、寻求法律真理、解决法律问题、达到法治目的的一项精神活动。
从主体上看,法官思维是在长期法律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以思维为方法,观察、思考、分析和判断法律问题与现象的方式或习惯,它是一种职业思维;从思维内容上看,法官的法律思维当包括“根据法律的思考”和“关于法律的思考”两种法律思维;从思维方式上看,法官表现出来的不是像道德思维或政治思维那样对问题进行开放式的发散性思维样式,而是根据法律所进行的思考,这种样式在经过了职业群体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后将形成一种法官职业的思维定势;从思维方法上看,法官的法律思维当主要依托于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来进行;从思维的表象上看,法官思维的表象主要体现在裁判文书里。
在希腊哲学中有一种对“什么东西使我们思维”的问题的回答。引用本文开始曾所说的柏拉图名言,即思维的起源是困惑。显然,引起法官思维的也依旧是对司法运行过程中的法律困惑。作为法官困惑含义具体化的内容可以包括:法官对超越其可认知事物范围的推理能力的需要;调和实际存在的社会纷争的需要。当法官通过法律思维把在法庭之外发生的事情变成自己的思维对象时,完全来自法官理性的推动。而理性作为一种思维和探索真理的能力,对人们来说是天地之王。[19]
法官之所以是法官,不仅是因为他们按照法律授权成为了法官,同时还是由于他们在面对社会纷争时,能够运用抽象的法律思维发现他手头的案件与法律规则的关联性及可适用性,并由此加以理性分析、概括与提炼,从而达到一个超越个案的认识和结论。虽然法官手头的案情材料与法律规则的结合是其“直观与表象的起点”,但与法律规则在法官思维中形成导致具体案件的再现,则是一种科学上的正确方法。这是因为,案情材料具有掩饰某些内部东西和显示某些“外表”这两种功能,例如,掩饰违法犯罪、显示公平、正义,等等。现象世界始终存在客观的事实因消失而最终成为一种假象的可能性。所以,法官的“这一思维方式对于我们合理地解读司法过程具有重要的价值。法官对于案件的审判都是在一种特定的情景中进行的,而案件本身也都有一个特定的语境,这就决定了法官思维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语境化的思维。他必须将‘具体’作为他思考的中心,而不能单纯地从一个抽象的教条出发来剪裁那个‘具体’的情景。”[20]法官的任务就是尽可能以理性的方法,运用法律思维辨别具体案情的真实与假象。
法官的思维也是以蕴涵于一般概念中的公式化倾向为其基础。他们凭借较少的概念控制着司法的世界。所以,西方法学认为,法学传授给法官的东西是一种如何对待司法的“审判艺术”。“在英美法系的学者看来,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一门‘技艺’(craft)而不是作为一种‘学术’来传授的。”[21]而这种技艺被看作是一门特殊的法律techne(技能)。人们将审判与艺术进行了结合,这说明了它们之间的共同点:它们都起始于问题——司法实践的和法律理论的结合问题。法学的问题大多由司法实践所引伸出来,并且一般都是在法律知识的背景衬托下出现;法律理论的实践意义,并非因为它具有系统性或科学性,而是因为它“触及”现存的法律制度。法学中每一种理论所产生的新观点的丰富性和深度是衡量它的法学贡献的最好尺度。所以,法官“审判艺术”需要的不仅是抽象的“法理”,更重要的是对法理的使用和应用。法官的生命轨迹并非停止于“获得法律知识”,重要的是“具有法律思维、解决争议的能力”,[22]从而使得法官能够在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基础上,依循法律价值,运用法律的方法正确地处理司法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