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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据立法势在必行

  

  再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蓬勃发展,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已经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经过20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体系。在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下,辅之以实施过程中作出的大量司法解释、个案批复,各法律制度已经基本上处于良性发展之中。但是,现行证据制度却一直发展缓慢,明显处于落后地位,成为我国法制建设中亟待补强的部分。其中,刑事证据制度尤甚。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在程序设置上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而证据制度方面却沿袭了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然而,一个健全的诉讼制度,至少应包括科学的程序构造和完备的证据制度两个方面。单单诉讼程序的改革是行之不远的。我国新的庭审方式在运作中困难重重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为了继续推进我国方兴未艾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对刑事证据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使之与诉讼程序的发展相互呼应、同步而行。


  

  健全我国证据制度的最佳选择是加强证据立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而且,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确确实实在完善我国证据制度方面作出了很大的贡献。比如,为推进审判方式的改革,最高司法机关在其司法解释中确立了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证人出庭作证规则等。但是,与司法解释相比,以证据立法的形式完善我国证据制度却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首先,证据立法不仅可以弥补现行证据制度的不足,而且可以突破证据制度的现行框架,进行必要的制度创新。健全我国证据制度决非只是对现有制度的修补、填充,而且包含着对现有制度予以校正、发展的侧面。在某种意义上,对现行证据制度进行科学化、合理化的改革更应当成为健全证据制度的重点。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基本框架是在七八十年代时确立的。当时,我国法学研究还比较薄弱,对外交流也十分稀少,一些传统观念还具有相当的影响势力。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法学研究的日益发展,再继续坚持因历史条件所造成的不足和缺陷是没有道理的。因此,改革现行证据制度的弊病,推进现行证据制度的发展,不仅是健全我国证据制度的应有之意,而且理应成为健全我国证据制度的重点。其次,证据立法有助于证据制度的体系化。司法解释虽然也可以修补、填充现行证据制度的不足,但是,由于缺乏科学的统一规划,而且往往有较大的时间跨度,难以形成体系化的证据制度。而健全我国证据制度决不意味着片面地修修补补,而是要促进证据制度整体的科学化、合理化。因为,只有证据制度在整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其各部分才能够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并能够在实践中根据需要的变化而进行相应的调整。再次,证据立法有助于强化各界对健全我国证据制度的关注,从而推动我国证据法学的繁荣。证据立法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基于立法活动的公开性,不仅能够引起社会各界对证据问题的关注和重视,而且能够充分听取、吸收各方面的建议和意见,增进证据制度的科学、合理性(婚姻法的修改即是看得见的例证);同时,由于我国法学界传统上注重对法典的注释,通过证据立法也有助于吸引优秀的法学家参与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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