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权意义的回复: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现实归位
既然我国的诉权理论因追随前苏联而是一个历史错误,那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日渐确立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私法精神已经复兴的今天,我们就再也没有理由不对这一错误进行修正了。
在法的发展史上,实体法和诉讼法原本处于同一个规范体系,或者说两者是合一的。在此背景下,自然就不会引发“谁主谁辅”、“谁吸收谁”及“谁产生谁”等一系列有关诉讼法和实体法之间关系问题的争论。不过从法的发展史来看,人类社会首先发展起来的却是诉讼法而不是实体法。初始或早期的法体系整体上即是采用诉讼法意义的构造(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结合)。罗马法的诉的制度即是这种构造的最好佐证。德国学者耶林在考察实体法的生成过程时指出:“实体法最初与诉讼结合在一起,后来才逐渐松懈了结合的韧带。”[21]日本学者兼子一也说:“我们很难想象原始的国家在成立之初就已经开始了大规模地、全面地制定法规,通过审判来裁判所有纠纷,司法机关并不能以国家的‘法’作为前提,对之加以适用以进行裁判,而是通过具体的案件审理逐渐地形成法律。此时的裁判并无可外观为条文的法律规范,有的只是存在于权利中的法抽象,归纳逐渐使之成为离脱于诉讼之外的法律规范”。[22]
随着先例的积累和不断丰富,实体法逐渐地开始了体系化,这被称作诉讼法的实体法化过程。随着这一过程的不断推进,到了优士丁尼法典时代,处于相对稳定的诉讼法与处于相应社会情势变化中的实体法的关系开始发生了逆转,即开始以实体法构造整个法的体系,诉讼法则处在了附属性地位。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诉讼法被实体法全部吸收,相反两者仍然保持着交错关系。尤其是在近代法治国家中,随着国家司法权的扩大和强化,诉讼法又开始以程序法的形式逐渐地丰富了自己的内容,并成为了与实体法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实体法和诉讼法相互独立的原因之一,固然是法典化运动和国家司法权的扩大及强化。但是,诉讼法从形式上独立走向实质上独立却经历了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诉讼法在理论上的独立乃是起因于诉权学说,不同的诉权反映着不同的诉讼观——如何看待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关系。在私法诉权说时代,诉讼法仅从形式上获得了独立,但在本质上依然是依附于实体法的助法,抑或说是实体法的延伸;诉讼法学也被定质为实体法学的派生。随着公法学的发达,诉讼开始被人们视为行使公权力的形式,公法诉权说的提出,使诉讼法及诉讼法学真正从理论上获得了新生。自此以后,诉讼法学开始了摆脱实体法学的桎梏,并步入了独立化、体系化的历程。后来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说通过扩大具体的公法诉权说的理论构造,将诉讼理论扩展到强制执行领域,从而初建了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基本构造。
新中国的民事诉讼理论,深受前苏东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抛弃了建立在公法和私法之争基础上展开的诉讼法和实体法关系的讨论,即避开了以诉权理论作为诉讼方法论的讨论,并以革命导师的论断作为认识实体法和诉讼法关系的定论。在此背景下,诉讼法虽然在形式上获得了独立,但在本质上却没有获得自己应有的地位。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诉讼法的重要性已经开始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重视。在法治过程即是程序过程这一观念的影响下,诉讼法学获得了新的发展契机。尽管如此,在一国之中,虽然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承认诉讼法和实体法分别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但是从整个法制体系而言,对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分类,毕竟只是对法进行的学术上或立法形式上的分类。如果单就某个具体案件的裁判而言,即使在实体法和诉讼法已被制定法化的国家也不得不承认,在诉讼领域或诉讼的“场”中,诉讼法和实体法是综合地、共同地服务于诉讼制度的两个车轮。因此说“诉讼工具论”固然失之偏颇,但“程序第一,实体第二”的观念同样不免偏激。“矫枉”不能“过正”,从诉讼法与实体法二元诉权论的立场来确定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应该不失为科学与公正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