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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意义的回复

  

  无疑,公法诉权说是对私法诉权说的反动,建立在公法诉权说之上的诉讼观乃是诉讼法一元观,即单从诉讼法立场来分析诉讼问题,重在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公法诉权说为构建与实体法学相分离的诉讼法学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实体法与诉讼法二元论


  

  权利保护请求权说(Theorie vom Rechtsschutzanspruch),是由德国学者瓦伯(Wach)(注:Wach,Handbuch S.22.ff.. )首先提出,后经海尔威克(Hellwig)和休特因(Stein)修正并完善而形成的学说。[12]该说通过扩大具体的公法诉权说的理论构造,将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纳入诉权理论,旨在阐明诉和判决之间的理论关系。由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将据其构建的诉讼理论范围扩展到了强制执行领域,因而初具了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基本构造。在此之前,德国学者在理论上尚未将强制执行也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一经提出,立即引起了德国法学界的重视,并进而成为一时占支配地位的通说。


  

  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中的“权利保护请求权”,是指个人对国家享有的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保护的要求权;该项要求权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对国家享有的公法意义上的权利。据此,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主张,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保护的形式包括两种,即判决和强制执行;两种保护形式形成两种诉讼形态,即判决诉讼和执行诉讼。当事人提起判决诉讼的诉权依据是判决请求权,提起执行诉讼的诉权依据是强制执行请求权。由此民事诉讼由判决诉讼和执行诉讼两部分构成,强制执行法和由此产生的强制执行法学则分属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学的构成内容之一。


  

  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将判决请求权解释为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的权利,判决请求权可以存在于原告或被告的任何一方;并认为,原告的起诉行为仅仅是主张判决请求权存在于自己一方。判决诉讼的功能是通过判决程序审理判决请求权究竟是存在于原告一方还是被告一方。这一点与前述具体公法诉权说将判决请求权仅视为原告单方权利的主张显然不同。


  

  按照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解释,在原告提出自己享有判决请求权之后,法院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保护要件”进行认定。法院如果认定原告的请求具备权利保护要件,就会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反之,法院如果认定原告的请求不具备权利保护要件,则将判决被告享有判决请求权,即驳回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胜诉。


  

  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诉权理论立场来分析诉讼问题的诉讼观,是实体法和诉讼法的二元论,即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个层面来理解诉讼问题。这种诉讼观处于私法一元论和诉讼法一元论的中间位置。需要指出的是,在二元论的诉讼观下,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关系虽是同时存在但并非平行并列的关系,而是具有诉讼层次的关系。所谓诉讼层次,是指民事诉讼是一个综合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场”,在这个“场”中,裁判处于最高层次,实体法和诉讼法是推动诉讼发展或实现裁判的两个车轮。[13]在诉讼的“场”中,实体法处于最低层次,其主要功能是作为裁判的依据;换言之,实体法只有经过诉讼法的检验后,才能发挥自身的效用,实现自身的价值。诉讼法在诉讼的“场”中处于实体法之上、裁判之下的层次,诉讼法中包含着以诉讼程序和诉讼实体为内容的规范,其功能是检验实体法和实现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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