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法院对诉的标的可以施以一定的职权干预。由于诉的标的是指客观的民事纠纷,其客观性决定了法院的职权干预不可能是对纠纷本身,而是对诉的标的的一些程序性问题的干预。这些干预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禁止诉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的标的。当事人在起诉时将什么样的纠纷提交法院审判,是其自主决定的事,但法院受理后,当事人则不得变更诉的标的,这样是为了保持诉讼中审判客体的基本一致性。二是诉的标的的法律性质最终得由法院认定。诉方或辩方当事人对诉的标的的法律性质可以提出自己的认识和主张,但却不能必然地左右法官最终的认定。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是法院的事,因而对民事纠纷法律性质的认定属于法院的职权。三是对于同一诉的标的的重复起诉,法院有权拒绝受理,这是既判力原则使然。
再次,法院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对诉讼请求实施某些干预。诉讼请求是诉方当事人依其自愿提出的实体主张,诉审分立原理要求审者不得兼诉主要是对诉讼请求而言的,这决定了法院不可以直接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能否以职权干预诉讼请求,取决于在诉讼请求的提出和确定上是否实行完全的处分主义。实行完全的处分主义,法院就不可能干预诉讼请求问题,反之,法院就有一定的干预权。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本质是“公力”的,即法院代表国家解决民事纠纷,其中必含一定的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以立法形式确定,由法院出面实施,其中诉讼请求也不例外。但法院对诉讼请求的干预基本上应限定在提出的程序上,具体可以考虑借鉴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定案不再审”的原则,[8]即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几个实体问题,在起诉时客观上能够一并提出诉讼请求的,诉方当事人若均欲求诉讼途径解决,即必须在同一诉中提出,由法院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处理。这一原则对诉方当事人制约的效果有二:一是对可以一并提出的几个诉讼请求不得分案起诉;二在诉讼结束后,对可以一并提出却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得另案起诉。凡属这两种情况下的另案起诉,法院均不受理。对诉讼请求实行这一职权干预,目的是使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的几个实体争议能够一并得到解决,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浪费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此外,二审法院在未上诉部分的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时,亦可以超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判。
最后是法院对诉的理由方面的干预,这种干预又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审理可能超越诉的理由范围。当事人在诉和辩中均未主张的事实根据,法院认为与案件有关的,可以主动依职权调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根据不当的,法院可以在施判时不予采纳而自行决定适用什么法律。二是审判对诉的理由的制约。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通常都应纳入法院的审理范围,但若当事人主张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事实,则法院有权将其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另外,当事人可以变更诉的理由,但不可以变更事实根据中的基本事实,因为改变基本事实,往往就是变更诉的标的,对此,法院当然有权进行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