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由于诉审分立原理禁止审者兼诉的行为,因而诉对审判必然具有制约意义。除了诉对审判的开始具有制约性外,诉的四要素的具体内容对审判活动的范围也具有制约性,换言之,审判以诉的存在为前提,以诉的具体内容为范围。
三、法院对诉的正当职权干预
法院依法主持民事诉讼,对民事纠纷依法进行处理,这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使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完全居中听讼并裁判,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活动完全不加干预,还是在居中听讼的前提下,应有一定的干预诉辩活动的权力?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它不仅决定着诉对审判的制约程度,最终还关系到我国诉讼模式的选择。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具有对诉作适当干预的权力。这是基于诉讼的终极目标乃是解决纠纷,倘若依诉的内容搭成的诉讼主体和客体的框架不能使纠纷得到有效解决,或者不能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那么由法院依职权修改或完善这一结构也就成为必要。当然,法院的职权干预多少都是对当事人处分行为的影响,是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不利,所以,法院的职权干预必然应当是适当且正当的,并以不从整体上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和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为前提。
法院依职权对诉进行正当干预,实际上就是审判对诉的制约,主要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的审判可以超越诉的内容的某些范围。这些“特定情况”的确定非常之重要:其范围若划得过大,不仅易于强化法官对诉的“主观能动”性,使诉对审判的制约范围缩小,而且还易给法官不公正审判的机会;其范围划得太小,则可能影响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造成讼累和诉讼浪费。从理论上看,确定诉对审判制约的例外范围,应当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其一,当事人对同一诉的标的的不可分性,即数个当事人必须一并进行诉讼,而诉中所列当事人有遗漏的,法院可以进行职权干预。其二,几个诉或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产生,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以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法院的判决对能起诉而未起诉的事项产生禁止另案起诉的效力。其三,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为避免不必要的讼累,法院对诉的理由可作一定程度的干预。之所以考虑这三个方面的因素,是因为在诉讼模式的选择上,我们不能忽略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宗旨,不能人为制造相互矛盾的判决,并且尽可能实现诉讼经济。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审判对诉的正当职权干预,可以从诉的四个要素上来分析。
首先,法院在诉讼当事人的确定上有一定的干预职权,这就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追加当事人的立法意图是:基于多个利害关系人对同一诉的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为避免讼累和对同一纠纷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以及彻底解决纠纷,有必要由法院依职权将诉中漏列的利害关系人追加为当事人。对此,学理上并无争议,但对于法院“追加”行为的性质,亦即“追加”是完全的职权行为还是以当事人处分为前提的有限职权行为,学理上的认识则并非绝然相同。有观点认为,共同权利人是否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是其自由,在没有共同诉讼人申请参加的情况下,法院没有必要主动依职权通知其参加。[7]笔者认为,由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共有一个诉之标的,其权利或义务互不可分,因而全部主体必须一同进行诉讼,否则极易导致两种不良后果:一是因纠纷未在全部主体中解决从而产生新的诉讼,二是由于新的诉讼而可能使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基于此,追加当事人应当是完全的职权行为。此时法院的职权干预高于当事人的处分,且从根本上讲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恰是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追加当事人的完全职权性,意味着其追加行为既不必征得起诉原告的同意,也不必征得被追加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诉中漏列了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均应进行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