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诉讼请求对于法院的审判也具有制约性。诉讼请求是诉方当事人在诉之中提出的、请求法院为判决之具体的实体主张。我国通说一向未把诉讼请求视为诉的要素,笔者以为这是一大疏忽。诉讼请求是任何诉都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诉的法定内容,因而其当然是诉的要素之一。诉讼请求对于审判的制约,可以概括为:凡当事人依法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都应当进行审理,除特定情况和调解结案外,法院对诉讼请求的事项都必须作出判决;凡当事人未纳入诉讼请求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即不得为判决。就前一方面的制约意义(即作为效果)而言,诉讼理论的认识和实务的做法是一致的。但这种一致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并非源于对诉审分立以及诉须制约审判的理性认知,而是基于法院必须履行其审判职责的“朴素”思想。正因如此,诉讼请求制约审判的另一层意义,即法院不得对当事人未请求的事项为判决(亦即不作为效果),基本上未在学理和实践中得到明确认可。恰恰相反,学理上常常作出法院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施判的误导,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操作方法。因此,强调诉讼请求对审判的制约,尤应注重诉讼请求对审判产生的不作为效果的制约,而且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程序中应当作出明确规定:第一审判决只能针对诉讼请求作出。无诉讼请求即无判决这一理念,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理论基础之一。
诉的另一个要素即诉的理由,对审判也有一定的制约意义。诉的理由包括:事实根据、法律根据和其他理由。这三方面的内容对法院审判的制约程序有所不同。事实根据对审判的制约意义是:诉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根据凡与案件有关,法院都应纳入审判的范围;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的事实,法院原则上不纳入审判范围。纳入审判范围有两层含义:一是该法院对诉中的事实根据必须一一查明,这主要是由法院通过要求当事人举证来查明;二是指法院在施判时,必须在判决书中如实裁明诉中提出的事实根据。法律根据在作为诉的理由时,其对审判的制约也有两层意义:其一,法律根据在诉的理由上能证明其诉之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若诉之提起符合法定要件和程式要求,法院即应当予以立案,反之,法院才能拒绝受理;其二,当诉方当事人除了能在事实根据上证明其诉讼请求外,还能在法律根据上予以证明时,其诉讼请求成立,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支持(调解结案的除外),反之,法院才可以驳回诉讼请求。诉的其他理由,如诉方当事人的主观评价以及有关社会道德观念等,均不对法院的审判产生必然的制约效果,因为这些理由不是判决的当然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