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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诉审分立与制约

  

  首先,当事人作为诉的要素之一,对法院的审判具有制约意义,即在某一具体的诉讼中,法院的审判针对于哪些当事人进行,是由诉的行为决定的。换言之,谁为原告、谁为被告,应由诉方在诉之内容中确定,而不应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但必须说明的是,当事人这一诉的要素内容是否能够制约审判活动,我国的学者基本上持否定态度。通说所坚持的法院依职权更换非正当当事人的理论表明:谁是诉讼中真正的当事人,最终要由法院来确定,因为这是审判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倘若诉中所列当事人不正当,法院有权予以更换。笔者认为,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有四方面的弊端:其一,更换当事人有悖于“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其二,法院更换当事人是对提起诉讼的原告的偏袒,对被告的诉讼利益则是明显的轻视;其三,更换当事人是对原告举证责任的不当裁减,并易造成滥诉;其四,更换当事人不利于法院公正地行使审判权。[5]基于此,学理上无疑应当否定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的理论,承认当事人这一诉的要素对审判具有制约性。这种制约性表现为诉中所列的当事人就是该诉所引起的诉讼中的当事人,法院的审判将在这些当事人之间进行,除特定情况外,法院的审判也只能对这些当事人进行;如果诉中所列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中对当事人的要求,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依职权更换当事人。


  

  其次,诉的标的这一诉的要素,其内容对民事审判也有制约意义。所谓诉的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请法院解决的民事纠纷。[6]作为诉的标的之民事纠纷,本身是客观的、现实的,其对审判的制约的本质意义,就是哪些纠纷诉请法院审判是当事人的事,而不是法院的事。这方面的制约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就第一审诉讼而言,凡是当事人在诉中请求法院解决的民事纠纷,法院受理后都应对其进行审理,除特定情况外,法院都应当对这些纠纷作出实体上的处理。当事人未以诉的形式请求法院解决的民事纠纷,即使客观存在,法院也不应对其行使审判权。第二,就第二审诉讼而言,凡当事人通过上诉提请二审法院审判的纠纷,法院都应进行审理和解决;凡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二审法院原则上不得进行审查。由此可见,诉的标的对审判的制约作用有两种意义:一是产生受诉法院必须为审判行为的效果,即作为;二是产生受诉法院不得为审判行为的效果,即不作为。这种制约效果源于诉审分立的基本要求:审者不能兼诉。法院对当事人未请求解决的民事纠纷主动予以审判,便兼施了诉者的行为,从而有悖于诉审分立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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