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者兼诉有悖于诉审分立的基本要求,不管其基于何种根据而产生,实践的结果必然是程序上的不公正,同时也为法官滥用职权提供了机会和方便,因而必须制止。审判的公正除用其他相应的原则、制度予以保证之外,还必须做到诉审分立、辩审分立。唯此,法官才能处于合理的中立地位,才可能做到从形式到实质的公正。此外,诉审分立还寓涵着另一种意义:诉与审彼此制约。这种制约关系不仅保证着法院审判权和公正审判的实现,而且也保证着当事人诉权和处分权的实现。
二、诉对审判的制约
诉对审判的制约,是指审判因诉以及诉的要素的具体内容的约束,其运作不能随意背离或超越诉之范围。诉与审判分立,便意味着诉对审判的制约,而诉对审判的制约程度如何,则决定于诉讼模式。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于诉讼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而诉对审判的制约程度就高一些,制约面就广一些。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由于法律允许法院依职权对诉作适当的干预,所以诉对审判的制约程度就低一些,制约面就窄一些。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实际上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中注入了过于浓厚的职权色彩,允许过多的职权干预,其结果是诉很难制约审判,反倒是常常出现审者兼诉的情况。虽然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诉讼模式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各国民事诉讼中诉与审判彼此间的制约关系也不尽相同,但诉必须制约审判,已是现代民事诉讼所认可的一条基本规则。目前,我国正面临着对民事诉讼模式的重新选择,从理论上研究和处理好诉对审判的制约关系,将有助于选择合理的诉讼模式。
从一定程度上讲,合理地界定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院职权干预之间的关系,是解决好诉对审判制约程度的前提。根据诉审分立的基本原理,诉对审判的制约包括两大方面:一是诉对审判开始和结束的决定作用,二是诉的各要素的具体内容对审判范围的决定作用。就前者而言,源于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即诉对审判开始的作用是决定性的,对于诉讼成立的作用也是决定性的。然而,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却对此有不同的认识,认为诉对于审判以及诉讼程序开始的作用仅表现为重大影响,[4]不承认诉对诉讼成立上的决定作用。其根据就是诉本身不能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只有诉而无受理,诉讼依然不能开始,因而受理才是诉讼成立的决定因素。但是,从深层的原因看,否认诉对诉讼开始的决定性作用的思考源于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作用不应该相同的认识,即法院对于民事诉讼的作用必须高于当事人,法院的职权必须重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以此思想为指导,诉与审的关系必然走进一个误区: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受法院职权的制约,但却不能反过来制约法院的审判行为,因而诉不能是诉讼成立的决定因素,只有法院的受理才能对诉讼的成立起决定作用。笔者认为,这种学理上的误导必须消除。因为诉对于诉讼以及审判的开始的决定意义是客观的,没有起诉,即无一审的受理及其诉讼,没有上诉,即无二审的受理及其诉讼。否认诉的决定作用,实际上就是否认诉对受理权的制约的作用,其结果极易导致法院受理权的滥用。相反,如果承认诉对受理权的制约性,就意味着凡是当事人的诉(包括起诉、反诉和上诉)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法院就应当受理,倘若法院无理拒绝受理,就是法院的违法,就是不履行其职责。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有权上诉,已表明法律承认了合法的诉对审判权(受理权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的制约性,承认了诉对诉讼开始的决定意义。除此之外,诉对审判的制约更多地表现为诉的各要素的具体内容对审判范围的决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