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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论纲

  

  2.变更之诉(形成之诉)的权利保护要件


  

  一般而言,民事实体法在规定形成权的同时,就已经明确规定了能够成为这种形成权的正当当事人,至少原告是明确规定了的。在被告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理论上应当以与形成的法律关系有最密切的关系的人,而且因形成判决在法律上直接受影响的人为正当被告。


  

  对于变更之诉的保护必要要件,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提出形成之诉的形成权存在时,当然就有保护的必要。不过,变更之诉与给付之诉及确认之诉的差异表现在两个方面:A.变更之诉仅限於法律有特别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B.能够提起变更之诉的原告或被告均有法律明定。也就是说,变更之诉的权利保护利益的具备应该包含两个方面:原告表现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形成权存在,能够有承受形成法律效果;另外变更之诉的原被告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


  

  关于诉讼标的的要件,必须是原告享有要求法院作出形成判决的法律明文规定的形成权存在。


  

  3.确认之诉的权利保护要件


  

  关于当事人适格的要件,原告必须是就判决所确认的法律关系有法律上的利益。在积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必须是确认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此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必须是因被告的主张使原告在法律上的地位处于不正常的状态。在积极的确认之诉中,被告必须是对于原告主张存在的法律关系有争议,而且这种争议使原告在法律上的地位处于不正常的状态的人;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被告必须是原告主张其有某一法律关系存在,而且这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使原告的法律地位处于不正常的状态的人。


  

  关于保护必要的要件,在确认之诉中,不管原告请求确认的标的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都要求原告必须有即受判决的法律上的利益,才能认为原告有权利保护利益存在。所谓即受判决的法律上的利益,是指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不明确,原告主观上认为其在法律上的地位有不正常的状态存在,而且这种不正常的状态能够以确认判决的方式消灭的情形。如果经法院的确认判决不能消灭上述不正常的状态,就不能认为有即受判决法律上的利益。


  

  关于诉讼标的的要件,在积极的确认之诉中必须是原告主张的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已经存在;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必须是原告否认的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事实上不存在。


  

  (三)权利保护要件的调查


  

  对于诉讼上的要件,即当事人适格要件和保护必要的要件,法院应该依职权进行审查。即使是当事人对这些要件不发生争执,也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法院还是应该依职权进行审查。


  

  对于实体上的要件,即关于诉讼标的的要件——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与否,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出发,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进行调查,而应该由当事人辩论决定。对于这一要件,当事人的自认和处分是有效的。也就是说,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和处分作出判决。


【作者简介】
李龙,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69.
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5:137-138.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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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藤正治.民事诉讼法.三个月章.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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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宗雄.诉权学说与诉讼理论之构造.三个月章.民事诉讼法.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156.
同上.
顾培东.诉权辨析.西北政法学院学报(创刊号).
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219-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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