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照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等级不同,可以将诉权分为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有的学者将这种诉权分类方法叫做诉权的广义的分类,也就是说,广义的诉权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狭义的诉权就是指民事诉权。社会生活中的纠纷,归根结底都是某种“利益”的纠纷,当然,当事人享有诉权的纠纷肯定是法律利益的纠纷,即权利义务的纠纷,这些纠纷所涉及的利益有大、有小、有重要、也有不重要的。如何衡量这些利益的大小呢?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意志的体现。社会生活中的纠纷涉及的利益的大小,是由统治阶级的价值标准来衡量的。不同大小利益的纠纷的诉讼救济方式是不同的,因而诉权的种类也不相同,甚至诉权的等级都是不同的。
(1)刑事诉权。如果社会成员的纠纷涉及到了统治阶级最根本的统治秩序、统治利益、统治道德,那么统治阶级不认为这种纠纷仅仅是私人之间的纠纷,这种纠纷涉及的利益最大、最重要因而等级最高。统治阶级以法的形式,将这种纠纷中的某一个或者几个行为人的行为叫做“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程序只有刑事诉讼一种方式,不可能存在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的方式。刑事诉讼的诉权就不仅仅赋予了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更重要的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而强有力的诉权,“国家兴讼”是刑事诉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刑事诉权是最高等级的诉权!
(2)行政诉权。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法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纠纷也是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的,因此行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也享有行政诉权。不过,这类纠纷是法律地位不平等的主体之间发生的涉及统治阶级国家治权——行政权的纠纷,因此这类纠纷的等级虽低于刑事纠纷,但高于民事纠纷。与此相对应,行政诉权的等级低于刑事诉权但高于民事诉权。需要说明的是,行政纠纷中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的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它没有起诉权和反诉权。
(3)民事诉权。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发生的纠纷,即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这类纠纷既不会涉及到国家统治阶级的统治利益、统治秩序和统治道德;也不会涉及到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因此,这类纠纷涉及的只是私人的法律利益,这类纠纷的等级最低,诉权的等级也最低。这类诉权为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而且也只能为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享有。
2.民事诉权也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按照当事人向法院行使诉权的目的来划分,可以将诉权分为:给付诉权、确认诉权和变更诉权(形成诉权)。当事人向法院行使给付诉权的目的是希望法院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的争议,因此给付诉权也可以简单理解为要求法院判令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诉权。当然,这种给付义务的内容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另外给付对象不一定是被告给付原告,也可以是原告给付被告(注:比如:甲出于过失对乙造成了侵害,在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作为侵害人的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量其对乙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当事人行使的是给付诉权。)。总之,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中包含了给付内容,就可以认为当事人行使的是给付诉权。确认诉权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某种处于争议状态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有效的诉权;变更诉权,是指当事人根据实体法规定的形成权认为某种现存的法律关系已经具备了改变和消灭的条件,因而要求法院予以变更和消灭的诉权。确认诉权和变更诉权的行使一般不具有给付内容,因此这两种诉权行使的结果——法院的裁判一般不具有执行性。
(2)根据诉权行使是否涉及人身权、诉讼标的的内容和法院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三个标准,可以将诉权分为人身诉权和非人身诉权。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涉及人身诉权的案件有婚姻关系的案件,收养和监护关系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以及宣告公民死亡失踪的案件。涉及人身诉权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都是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上的人身权利或者人身法律关系;诉讼程序则有的适用普通程序,有的适用特别程序。非人身诉权则是指财产诉权,这类诉权行使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某项财产权利,诉讼程序适用普通程序。
(3)以是否有占有事实为原因,诉权可以分为对人诉权和对物诉权。对人诉权没有占有诉权,不以占有事实为原因;对物的诉权有占有诉权,以占有事实为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