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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自行诉讼之并存

  

  对此见解,诉讼法学家杨建华先生指出:“与诉讼经济及防止裁判矛盾之原则不符。就同一法律关系使次债务人有多重应诉之烦,更欠公平。”故此,杨先生认为,债权人代位之诉与债务人自行诉讼,虽然在当事人身份等形式要件上相异,但诉讼标的相同,实质上相同,应认为前后两诉当事人实质上相同而为同一事件,法院应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并防止裁判矛盾,驳回债务人之后诉。[3]


  

  我国台湾学者及司法界就债权人代位之诉与债务人自行诉讼矛盾的解析,实为实体法规则与诉讼原则及程序的冲突表征。依实体法,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各自权属应当受到尊重。债权人的代位权并非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之让与处分行为,仅为法律上对债权人权益的保全措施,因而,从实体法而言,债务人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权(包括代位诉讼)时,自行对次债务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当然不应该受到排斥,债权人的代位权与债务人的实体债权权属分别存在。而在诉讼规则中,如果债权人代位之诉已进行,债务人又自行提起债权追索之诉,确实会出现如杨建华先生所言之诉讼程序不公平、不经济、不简洁现象。


  

  客观而言,代位权的保全性质,表现了该法律规则的中心已转移到权利实现的程序当中,要使权利得到真正地实现,必当尊重权利实现的程序,尽量避免权属在主体、标的乃至既判力、执行等方面的矛盾。但“实体权利的切实兑现”这一法律上设置债权人代位权的原旨并未改变。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程序当然地要求设置模式结构在保护权利人实体权利时的合理与安全,不使债务人、债权人实体权利受损。因此,当代位之诉与相关的债务人自行诉讼并存时,当然地要求相关权利主体利益的平衡。笔者认为,在两诉并存结构中,次债务人即使倍受诉讼拖累,也不违背“切实兑现实体权利”和“实体权利不重叠”的权利保护和平衡的基本法则。程序规则强调的“经济、简洁”要求在此不得抗辩债务人作为债权主体真实存在的实体权利要求。对债权人代位之诉进行之后的债务人自行诉讼,法院不应以“防止矛盾裁判”为由驳回,而应分别作出两个判决,如判决相同,则可以因一判决实行而他判决达到目的而消灭。如二判决有抵触,债权人可选择执行。


【作者简介】
陈爱武,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眭鸿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史尚宽.债法总论.(台)荣泰印书馆,1978.455.
参见台湾“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386号判例”,转引自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三).(台)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5.279.
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三).(台)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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