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独立的实体权利,该权属不应受到债权人代位权这一“诉权”行使的影响,且法律上并无因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而对债务人债权进行限制或禁止行使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与债务人自行诉讼乃分别独立之诉讼,两诉可以并存。
一、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措施,并不变更债的权属,原属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不变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依据一定的程序或方法,保全债务人的财产,防止其不当处分而损害债权,以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债的保障形式。(注:债的保障方式是指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一切民事法律措施,一般包括债的担保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债的保全制度。也有学者从广义上的债的担保形态来理解债的保障方式。)债的保全是民事责任制度和担保制度的继续和补充。债的保全制度主要由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构成。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和放弃其债权的积极行为时方能行使。它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非法民事行为和请求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财产为权利内容,因此,债权人撤销权是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质的实体权利,是附属于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
与债权人撤销权不同,债权人代位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代位权的价值仅在于:通过诉讼程序,保全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债务人的财产,为预期的财产执行作好准备,从而达到保证债权实现的目的。债权人代位权并不处分、变更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它不具有形成权的特征,也不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而只是程序上的请求权。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的内容及债的权属关系均不变更。
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置债权人代位权及相关诉讼制度,并无变更债的实体法律关系的用意,而是通过代位权诉讼程序,希望达到保全债权人债权的目的。(注: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可以说明代位权诉讼无变更实体权利归属的立法动机。)在合同法颁行之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类似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规定,亦无处分实体权利的意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事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规则的意图显然不在于变更当事人实体权利,而是保全诉讼当事人乃至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