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威慑恶意诉讼者。恶意诉讼者的恶意诉讼行为,如果被证实后,在诉讼中法院可以决定对其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仅此而已。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其中最为严厉的就是司法拘留,还可以同时处以罚款。但是,对有些当事人而言,15日司法拘留和最高额罚款的风险与恶意诉讼成功的巨额不当所得相比,风险远远小于不当所得,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威慑恶意诉讼者,因此,恶意诉讼时有发生。
第四,缺乏相应的刑事责任规范。《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仅指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作伪证的不可以适用这条规定追究其作伪证的刑事责任,民事诉讼当事人制造伪证的也不可以适用这条规定追究其制造伪证的刑事责任。《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也无法制裁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由此可见,根据现行法律,恶意诉讼者不会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因而,这也成为民事恶意诉讼现象屡屡发生的一个主要因素。因此,有学者指出这类诉讼诈骗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应当完善立法或司法解释,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对诉讼诈骗的概念作了界定,对其特征予以总结,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证。[7]从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诉讼诈骗概念、特征的界定、总结来观察,其刑法概念上的诉讼诈骗就是民事诉讼上的恶意诉讼。
第五,缺乏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关于诉讼欺诈的民事责任问题,各国相关法律中一般都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我国民事立法虽有所涉及,但过于原则,特别是对各种不同类型的诉讼欺诈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受诈害人享有何种寻求民事救济的权利以及如何实现其相应权利均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尽快通过民事立法的修改、完善建立欺诈民事责任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3](P473-474)《合同法》第74条虽然规定了撤销权制度,但是《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并不是赋予案外人对恶意诉讼获得的判决或调解书有申请法院撤销的程序法上的权利。《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其所赋予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是指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而不是恶意诉讼者获得的法院判决、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