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再审理由设置不合理
三大诉讼法就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再审抗诉的理由多规定为“确有错误”;而就当事人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理由多有具体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有:“(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185条就检察院再审抗诉规定的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相比,除了少了上述第一种情形外,其它四项完全相同。应当说“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理由,似乎有其合理性,但实际上过于抽象和笼统,在职权再审为主导的再审模式下,如此宽泛的再审理由必然为再审程序的启动大开方便之门。再就上述“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而言,现代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其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不同,并不以证据充分为要求。尤其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理念下,还要以主要证据是否充足来作为民事裁判错误与否的衡量标准,显然是落伍了。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理由,硬性强调以“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为附加条件,这又与现代司法追求程序公正独立价值的理念相违背。如果说程序错了,尤其是在涉及当事人基本权益保障的程序上出了差错,如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没有管辖权却硬行裁判,以及未能合法传唤当事人致使当事人未能出席庭审而败诉等,诸如此类的情形下,若还要以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来作为是否启动再审的衡量标准,这显然不利于程序公正价值理念的树立,极具现代法制观念的当事人,也是定然不会认同的。检视国外发起再审的理由,通常相当的具体,便于操作,这从之前的相关介绍中足可看出。
(五)再审管辖不清
这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再审案件当然更包括申诉复查案件,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皆可管辖受理,这便使得同一生效裁判极有可能被多级人民法院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事实上也经常发生。其二,再审抗诉管辖不明。这也是人们通常所争议的,尤其是检、法时常发生冲突的法律问题。三大诉讼法皆规定,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裁判若要抗诉,必须通过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按理说,同抗同审应无异议,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审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对于刑事再审抗诉案件的管辖便采取了这一原则,这在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6条的规定中得到体现。但是,同一条文还规定:“对于原(生效)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将指令再审的决定书抄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该规定表明,对于刑事再审抗诉案件,在以同抗同审为原则外,还允许以上抗下审为例外补充。可是,对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案件的管辖,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司法实践操作中,皆多数地采用上抗下审的做法,但也不排除同抗同审之可能。这种管辖的不明朗性,显然应当改变。其三,再审案件立审界限难以界定。严格而言,这并不属于管辖范畴中应当论及的内容,而且,这一问题似乎只是法院工作机制层面的问题。但是,由于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对再审案件以及申诉复查案件的审查权限划分不清,尤其是随着全国法院“立审分立”工作机制的普遍建立,随着全国法院系统普遍设立立案庭以及审判监督庭,分别从事立案以及审判监督工作以来,界定清楚再审以及申诉复查案件的审查、审理权限,显得尤为必要。不然,立案庭与审判监督庭在处理再审或其它复查案件中,很容易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冲突,致使再审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从以上角度而言,再审程序法律制度对此未加明确规定,显然也是其漏洞所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下发了《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但该意见对以上所述的三个层面的再审管辖问题,皆未加以涉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六)再审审理程序不符合再审案件特点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皆原则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一按照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审级来分别决定再审案件审理应适用程序的规定,显然没有顾及到再审案件的审理特性,同时还意味着允许未经二审的案件同样可以进入再审。事实上,再审案件的审理,有其独特性,即再审案件的审理存在阶段性。总体而言,可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审查阶段;其次,才是再审案件本身的重新审理阶段。显然,不是所有的申请再审皆可导致重新审理,甚至只有极少的申请再审案件才可能进入后一个阶段。而且,即便进入重新审理的案件,亦未必需要全案审理,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就原生效判决一致认可的证据认定、适用法律以及判决内容部分,便没有必要再进入重新审理的范围。总之,以作出生效裁判的审级来确定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做法,显然没有顾及再审案件阶段性的审理特点,同时也没有注意到再审审理意在回应当事人再审请求范围的价值特性,因而是不科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