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再审程序的制度弊端
众所周知,我国的再审制度存在缺陷,存在弊端。无论是从事再审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官,还是从事再审抗诉的检察官;无论是申诉无门的当事人,还是凭权力要求案件复查的党政领导、人大代表等,几乎所有接触并想运用再审程序维护公平与正义的人们,皆不会对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有满意之词。尤其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在现代司法理念的追求下,在司法申诉主体占据社会申诉群体主导地位的压力下,现行再审制度的弊端更是暴露无遗。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法院可以凭职权主动发起再审
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本院院长通过本院审委会就本院生效裁判、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生效裁判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决定再审权力,对这一类再审权力,通常统称为法院决定再审权。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在革命战争年代以及历次政治运动过后的平反昭雪工作中,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尤其是“文化大革命”过后,通过法院决定再审权,曾使一大批沉冤多年的错案得到纠正,从而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树立了法律的权威。但是,随着现代法制理念不断深入人心,随着人们对司法权力的认识不断完善,法院决定再审权所带来的弊病也越来越突出,该项权力日渐成为众矢之的。从某种程度而言,法院目前因为再审程序所面临的被动局面,正是由于法院自身所享有的这一主动决定再审的权力。在当前司法环境还难以保障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法院决定再审权反而为干扰司法独立提供了法定渠道。党政领导、人大代表以及社会各界团体,亦正是因为法院自身拥有决定再审的权力,才可以要求法院凭职权去纠正所谓的错案,法院除了着力凭职权照办复查之外,几乎无任何法定理由加以推辞。长此以往,法院将越来越陷入难以自拔的被动深渊,司法独立之步伐也将因此所谓的法定权力而受到阻碍。不仅如此,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也使中国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令人怀疑。在现代法制理念下,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指出的“司法权是一种消极性权力,它只有在被请求时,或者说,只有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它才采取行动;司法权不能主动行使,法院不能自己去追捕犯罪、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7](P.48)。司法中立以及司法的被动特性,乃是基于司法独立的前提而对司法所作的必然要求。如果司法一方面具有极其独立之地位,另一方面又允许司法主动地干预各类纠纷,那么司法暴政将难以避免。法院凭职权主动地决定再审,显然与司法应当中立以及司法应被动的现代司法独立理念大相违背。正是基于以上之认识,我们完全可以认为,法院决定再审权,确是我国再审制度上的主要弊病之一,再行保留法院决定再审权,显然与时代不符。纵观世界其它主要国家的再审制度,赋予法院再审决定权的,除前苏联和现俄罗斯外,也再无它例。
(二)检察院拥有不受限制的再审抗诉权
三大诉讼法皆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再审抗诉权,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于法律在赋予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绝对权威的基础上,并未就再审抗诉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加以规范,以至于在检察院看来,它们不仅拥有对法院所有生效裁判的抗诉权,而且可以在认为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调阅案卷、出席庭审、参与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等各项活动,致使法、检两家冲突愈演愈烈。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形,人们对检察院再审抗诉权,尤其是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继续保留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质疑的最为主要的理由是:民事、行政案件大多为私益纠纷案件,对于私益纠纷之解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各方意愿,这也是现代私法自治理念的内涵之一;但是,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就法律而言,并不以当事人请求再审为前提,这就有可能使检察院凭借职权介入私益纠纷,更何况是已经经过法院裁处的已被法定了结的生效裁判纠纷;即便确有一方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请求检察院凭职权启动再审,这对被申请的对方当事人而言,同样极不公平;检察院介入私益纠纷,并凭借权力为一方调查取证、支持庭审等各项活动,皆使得检察院原本代表国家公益的法律地位模糊起来,以公权力支持、帮助原本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这种方式本身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就是不公平的。总之,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不仅使其自身法律地位受到挑战,而且也与现代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发生冲突,并且事实上也给再审程序的司法运作带来了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例如,民事再审抗诉案件中,检察院出庭人员的身份如何定位?被申请再审的对方当事人对抗诉书有不同意见时与谁争锋?更难处理的是,申诉方当事人对抗诉书也有不同意见时,以谁的意见为再审审理的基准?至于检察院抗诉后,当事人双方主动和解、甚至连法庭庭审也不出席的尴尬局面,更不知如何应对?如果检察院应当因当事人的和解而撤销抗诉,那么就等于承认当事人拥有超越公权力之上的纠纷解决权,换句话说,再审抗诉权应当受到当事人申诉权的左右;如果检察院以及法院对当事人之和解以及不出席庭审的活动视而不见,则庭审活动如何开展?开庭难道只是为了审理一件已经化解了的已不存在争执的所谓纠纷吗?诸如此类难以解决的问题,皆是因为检察院凭借所谓不受限制的再审抗诉权而介入私益纠纷的结果,对于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是否应当加以必要限制,这是必须面对的再审课题。
(三)当事人申诉权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这是三大诉讼法皆予认可的,而且民诉法中还明确将“申诉”表述为“申请再审”。但是,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并未将申诉、申请再审表述为再审之诉,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是将申请再审按照申诉予以处理。同时,由于法院决定再审权以及检察院再审抗诉权有着更加久远的历史背景,职权再审模式始终占据主导地位,故无论是申请再审还是申诉,皆难以得到司法机关的及时回应。再加上申诉与申请再审事实上被不加区分地对待,故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之后,仍然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无次数、无期限限制的复查,以至于各级法院以及检察院的门前,当然也包括各级党政机关门前,时常为这些申诉群体拥堵不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