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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

  

  在1951年颁行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与《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以及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之中,皆有关于法院决定再审权以及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的内容规定,但是却从未提及当事人可以就法院生效裁判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直至1979年同一日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才明文规定了当事人就法院生效裁判可以申诉的权利。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3](P.99)。该条款对待申诉的处理原则,仅是要求各级法院“应当认真负责处理”,至于申诉能否引发案件再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在表述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时,皆用的是“有权”提审、指令再审以及提出抗诉的字眼,从中不难看出法律层面上对于申请引发再审权利的淡漠处置。事实上,申诉若要引发再审,必然要通过职权程序加以转化方有可能。也就是说,申诉并非当然引发案件再审的法定方式,申诉只有通过法院决定再审权或者是检察院再审抗诉权,才可能使生效裁判进入再审,申诉不是引发案件再审的直接渠道。这一点,不仅多年来的司法操作实践可以证实,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文件亦可佐证。如,1979年9月29日(79)法办字第65号《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文件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要按照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切实把申诉案件处理好……”[5](P.115)。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8条关于当事人申诉再审的规定,同样可以印证以上所述的关于申诉不是直接引发案件再审方式的法律理念。该条文第1款虽然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但第2款紧接着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过复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6](P.34)。这后一款规定,实质上便是要求当事人的申诉必须通过法院职权决定再审的方式,才能使生效裁判进入再审。该条款还首先在法律层次上规定了对申诉案件的“复查审理”方式以及以“通知驳回申诉”的处理方式,这些正是对现今申诉案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方式。其所存在的弊病,最为主要地表现在:对当事人参与案件复查的基本诉讼权利未加规定,以至于在当事人看来,复查程序几乎就是暗箱操作程序。总之,当事人申诉再审的权利,自1979年为法律认可后,至今已为三大诉讼法统一认可,而且199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78页还明确将原来表述的“申诉”修改表述为“申请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在该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10日开始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3条至第74条规定的多次表述中,也明确将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62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申诉”的表述,修改表述为“申请再审”。申诉与申请再审,究竟有着怎样的内涵及外延上的差异,其法律性质究竟有着怎样的不同,至今人们仍认识不清,而且司法实践之中,对待申诉与申请再审,必然是一如既往地通过复查,尔后要么通知驳回,要么由法院裁定再审,或者是不了了之。


  

  从以上关于我国再审制度渊源的历史追溯中,不难得出以下基本的结论:其一,职权再审模式,亦即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再审抗诉的模式,始终占据我国再审程序的主导地位。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萌芽发展而至新中国成立初期定型以后,在至今五十余年的发展历程中,几乎只是照搬、照抄,原封未动。其二,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模式,只是改革开放之后为法律所承认并明文予以规定的模式,但在职权再审模式为主导的惯常法律思维下,当事人申诉即便由法律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加以推动,但至今仍然举步维艰。其三,引发案件再审的理由,尤其是职权发动再审的理由,尽管或多或少有些变化,但总体上皆是以“确有错误”作为主要标准,如此使得中国的再审制度大厦始终建立在主观判断的基石之上,其随意与灵活之特性十分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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