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规定表明,检察员是附属于裁判部或者说法院的内设人员机构,其除了行使预审检查权外,出庭时以原告身分代表国家。很显然,检察员即是现行人民检察院的早期表现形式,其为《司法程序》法令所赋予的再审抗议权,即是现行再审抗诉权的源头所在。其二,案件必须经两审后,才有再审的可能。因为只有案件经过两审后,尚有不同意见时,方可再审抗议,故未经两审或只经一审的案件,便没有再审的可能。其三,再审以一次为限。该《司法程序》有关“再行审判一次”的规定,明确将案件被再审的次数限定为一次,从而使一个案件在两审终审外加再审制度的基础上,也最多只能被审理三次。其四,再审的理由为检察员存有不同意见。事实上,检察员存有不同意见为惟一发起再审的理由,除此之外,检察虽无须表明任何更加具体的针对裁判之法定理由,据此足见检察员发起再审的绝对权力与地位。
除了上述《司法程序》法令关于再审程序的直接规定之外,在1931年11月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中,有关于工农控告权之规定,这可以视为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控告申诉权的萌芽规定。该条例第10条规定:“工农检察部之下须设立控告局,以接受工农对政府机关或国家企业的缺点和错误的控告事件,在工农集中的地方,得指定可靠的工农分子代收工农的控告书,并须在工农集中的地方,悬挂控告箱,以便工农投递具名意见书”[2](P.413)。这一规定表明,控告受理权统一由单独设立的工农检察部行使,而且工农行使控告权的核心目标,在于政府机关或国家企业的缺点和错误。这一关于控告权的理念,在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具有宪法特性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9条第2款中继续得到体现。该条款规定:“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3](P.5)该条款进一步将司法机关列为受理控告的机关,而控告权的目的仍仅限于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至于人民法院裁判错误,尤其是非因违法失职行为所引起的裁判错误,是否属于控告权针对的对象,则很难据条文准确界定。总之,这些规定为新中国成立后的公民控告申诉权理念的形成与发展作了原始的铺垫。
与再审抗诉权以及公民控告申诉权并行发展起来的,还有法院的再审决定权。例如,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是走群众路线,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一旦发现错案,及时予以纠正。再如,华北人民政府在1949年1月13日《为清理已决及未决案犯的训令》中曾明令指示:“有确实反证,证明原判根本错误者,应予平反,宣布无罪开释;但如发现新罪行或因原审判确系失误很大者,可撤销原判,另行适当判刑。各地根据这一精神结合清理积案,进行了案件复查工作,对于错案或失误过大的畸轻畸重案件,及时加以纠正”。以上例举表明,由法院凭职权就已判案件进行再审,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即已形成并发展,而现行法院就申诉以及领导等交办案件所普遍采取的复查审理方式,在这一时期即已得到采用。
(三)新中国成立后再审制度的变迁
新中国成立后再审制度主要经历了建国初期的法典化制定、文革时期的停滞以及改革开放后的重新修正与完善三个阶段。以下围绕法院决定再审权、检察院再审抗诉权以及当事人的申诉与申请再审权的变迁,分别加以必要的介绍。
1.法院决定再审权的发展。如果说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决定再审权还不是十分明朗与清晰的话,那么建国后制定的多部法院组织法,则将该项权利逐渐推向了顶峰。
1951年9月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在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二审制,即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的审级制度基础上,将法院决定再审权只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至于县级及省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事件中,皆不包含法院主动决定再审的内容规定。该条例第28条第1款第5、6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五、提审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未判或已判的刑事、民事案件。六、为领导、监督审判工作而向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抽调审查判决确定的刑事、民事案件(如发现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得依再审程序处理)”[3](P.85)。该条款在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凭职权就刑事以及民事案件决定再审权限外,尤为引人关注的是,唯有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方可依再审程序处理。这便将存有一般错误而非重大错误的判决,排除在再审情形之外,这样的再审理念显然有其可取之处。
1954年9月2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法院决定再审权扩大赋予三类主体,或者说法院本身可有三种渠道就生效裁判进行再审。该法第12条第1、2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4](P.126)该条款表明,本院院长通过本院审委会就本院生效裁判,最高法院就各级法院生效裁判,上级法院就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皆可以“确有错误”为由进行再审。这一建国初期确立的、多渠道、多主体的法院主动决定再审的机制,甚至是条文规定,为1979年7月1日重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皆原封不动地、照搬照抄地沿袭下来,从而演化为现行法院主动凭职权决定刑事、民事以及行政再审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