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
虞政平
【摘要】探寻我国再审程序的制度渊源,有利于总结过去,展示未来。现行再审制度在再审程序的启动、时限、再审理由设置,以及再审管辖等诸多方面存在弊端,亟需改革。应该以总体建立有限再审的法律制度模式,以关注当事人申诉权为重点,并注意借鉴两大法系现行合理的相关制度,认真构建再审之诉。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申诉;申诉再审;复查;再审改革
【全文】
引言
近年来,再审程序改革成为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1979年颁布并于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三大诉讼法),皆有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专章或专项条文的规定。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核心价值是为了生效裁判的再审,故人们又习惯于将审判监督程序称为再审程序。应当指出的是,再审程序是法院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核审理的法律程序,就纯理论而言,审判监督权或者更广泛意义的法律监督权,仅是引发再审程序的举措之一,而且往往并不占据主要的地位;事实上,案件当事人依据现代法律理念下属于基本人权性质的申诉权而申请再审,才是引发再审程序的主要渠道所在。因此,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予以等同的主张或法律处理,并非妥当。但我国诉讼法理论以及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普遍以审判监督程序等同于再审程序,并在三大诉讼制度中普遍予以采用。这也是本文以再审程序为范畴而未用审判监督程序为标题的原因所在。
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由于我国现代化法制建设仍然处在起步阶段,人民法院的法官队伍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建设,再加上司法腐败等原因,错案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再审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长期以来,为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为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纠正错案,为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现行的再审程序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也的确出现了不少新问题。为此,确有必要总结实践,针对存在的问题,对再审程序进行修正与完善,再审改革势在必行。
一、我国再审程序的制度渊源
探寻某项制度的渊源,有利于了解该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并可从中领悟其在特定时期形成的必然性以及偶然性,结合时代背景,展望未来,定然能为更加合理地设计或完善该制度提供历史的借鉴。
(一)传统伸冤方式及清末、民国再审立法
在漫长的中华法制文明史中,在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封建法制体系下,司法纠错制度始终有其一席之地。例如,始于秦而终于隋的“乞鞫”制度;唐、宋、明、清时期的“取囚服辩”制度;源于西周而后为历代封建王朝所沿袭的“登闻鼓”制度;还有皇帝或各级官吏讯察狱囚、平反冤狱、纠正错案、施行宽赦或督办久系未决案件的录囚制度,该制度始于西汉,自汉以后各级官吏定期录囚,迄未中断[1](P.36-41)。
清末以后,受西方列强的殖民冲击,中华法系开始沿着大陆法系的轨迹迈上了法典化的法制进程。宣统二年(公元1910年)十二月,沈家本主持编纂了《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以及《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在该两部草案中,分别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以及刑事再审程序,这是我国最早的有关再审程序的成文法尝试。但这两部草案在尚未审议之时,即因爆发了辛亥革命而最终未能公布实施。
北洋军阀政府于1921年编成的《刑事诉讼法条例》及《民事诉讼法条例》规定了再审制度。至国民党政府时期,先后颁行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也皆有再审程序之规定。但是,自清末至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再审制度,典型地借鉴了大陆法系以再审之诉为核心的再审程序理念,而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皆难从中华传统纠错以及清末乃至国民政府的再审立法中找寻踪影,事实上,它们有着以下将要介绍的自身独特的历史发展进程。
(二)新民主主义革命年代再审制度之尝试
新民主主义革命年代所尝试的再审制度,是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的萌芽。无论是抗诉再审,还是公民控告申诉再审,以及法院依职权再审,在这一时期皆有萌芽之发展,甚至是明文之规定,这些尝试为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理念的形成,奠定了基本框架。
随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1932年4月8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颁布施行。该程序第6条在规定两审终审制之后,接着规定:“任何案件,经过两级审判之后,不能再上诉,但是检察员认为该案件经过两审后,尚有不同意见时,还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行审判一次”[2](P.410)。该项规定表明:其一,只有检察员有抗议权,即现行的再审抗议权。关于检察员的设置及其法律地位,在1932年6月9日颁布而又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所废止的《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2](P.393)中作了规定:“第一条,裁判部为法院未设立前的临时司法机关,暂时执行司法机关的一切职权,审理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事宜。”“第三十三条,……省裁判部得设正副检察员各一人,县裁判部则设检察员一人,区裁判部则不设立检察员。”“第三十四条,检察员管理案件的预审事宜,凡送到裁判部的案件,除简单明了、无须经过预审的案件之外,一切案件,必须经过检察员去预审过,并且凡是一切犯法行为,检察员有检察之权。”“第三十九条,检察员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开庭审案时,可以代表国家出庭告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