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禁止就精神损害提起赔偿诉讼,不仅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据,也容易导致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表面上看来,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赋予被害人就刑事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是,这种理解也许过多地考虑了法条的字面含义,而没有过多地从如何来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解释法律。对于刑事诉讼法第77条,当事人、律师也许可以作出完全不同的理解。否则,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没有必要于2000年11月20日专门就此问题作出规定了[3]。因为,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仅说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没有明确地禁止被害人对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按照私法的基本原理,法律所不禁止的,就是公民可以为的。与刑事诉讼的公法性质不同,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但它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法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4]”“民事案件中有关精神赔偿的办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该能够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都是一种民事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的解答》也没有明确指出被害人只能提出物质损害赔偿。该《解答》第1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诉被告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分情况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名誉权肯定是要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如果说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只能就物质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话,就难免造成一方面认可《民法通则》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一方面又拒绝受理被害人就犯罪行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不合理局面。因为,按一般人的常识,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远远大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往往较其一般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如果将犯罪行为强行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将会造成这样一种令人费解的现象: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的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的程度较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到一般的侮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遭受了强奸,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实,判断一个案件要不要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绝不能看这个案件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而应当看这个案件的受害人的精神是不是受到了损害,加害人是不是实施了加害行为,加害人有没有过错和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