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笔者的观察和了解,最高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批复》,大致是基于以下几个理由:一是刑事案件的精神赔偿往往数额巨大,而被告人大都很贫穷,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人给予受害人精神赔偿,被告人也大多无力承担,难免形成法律“白条”。而且,对于大多被告人来说会,可能还会因此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二是精神损害的数额难以确定,赔偿的金额不具有等价性。三是法院的设立和运行需要投入巨大人力和物力,如果允许被害人就精神损害提起诉讼,也许有人会滥用诉权,这将不利于国家诉讼资源的节约;四是精神损失的范围过于宽泛,不仅是自然人,甚至是单位,都有可能存在精神性人格权利益的损失,因此在刑事附事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赔偿不具有可操作性。
最高法院的这些理由也许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作为案件的直接受害者,黄某不仅无法接受这样的现实,更无法理解法律为什么就不支持自己向严重侵犯自己人格权利的被告人提出承担精神赔偿责任的要求。如果她已从其律师那里了解到在民事领域法律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话[2],也许会更加困惑。因为,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既然对于实施侵害公民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被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法律似乎就没有理由不支持被害人对犯罪行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赔偿的要求。更为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最高法院作出这样一个限制性的规定是否存在法律依据?该规定是否符合《立法法》的规定?
我们注意到,最高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通过《批复》时是考虑了它的制定依据的,即“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然而,笔者翻遍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并未发现有关被害人不得就精神损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相反,《高法解释》第10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来看就是民事诉讼,因此,根据这条解释的要求,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诉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从实体处理讲,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可见,最高法院《批复》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不仅如此,最高法院的《批复》还是与《立法法》的规定相冲突的。因为,根据《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有十种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而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属于其中一项;如果这十种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除外。也就是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有关司法制度的事项不仅只能制定法律,而且即使有特定情况和实际需要,也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而不允许授权立法,更不要说由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了。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2条也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一规定说明,最高法院仅对审判工作具体应用刑诉法的问题有解释权,而问题的关键是最高人民法院禁止被害人就精神损害提起赔偿诉讼并不属于对法律的具体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