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主张在法律上不仅要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而且要规定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责任。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说真话是社会主义制度下每一公民的一种道德义务,并有必要将这种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和形成一种责任机制,从而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
(三)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具体适用
真实义务内容的概括性使其不具有可操作性和明确性,而法律之所以能发挥预测、评价、指引、教育等功能,就在于其具有可操作性和明确性,因此,真实义务必须具体化。具体而言,违反真实义务的情形必须仅限于当事人违反自己主观性真实(事实认识)而作出不真实陈述的情形,也就是说,当事人的陈述仅仅违反客观性事实并不构成真实义务的违反。这就需要赋予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裁量权。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对真实义务的违反的法律后果(法律制裁)如何,决定着真实义务实施的效果。“法律是通过设定行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而义务的设定往往意味着主体的行动受到一定的约束,实质上也就是要求行为人在个人的需求与国家、社会或他人的需求发生冲突时压制个人的需求以实现国家、社会或他人的需求,而出于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本能冲动,总有一些人希望突破法律的约束,使自己在权利、利益、机会等的占有上优于他人。这时只有通过强有力的法律制裁,使那些违规者不仅不能通过违反法律而获利,甚至不得不付出惨痛的代价,才能有效遏制违法现象的出现,培养公众对法律的忠诚。”[17]
1、对当事人的具体要求。(1)禁止以不正当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从而得以适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或回避适用不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否则视为未发生。(2)禁止作虚伪陈述,影响法院正确判断,否则作相反推定。(3)禁止提供虚伪证据,或以不正当手段妨碍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否则作相反推定。(4)禁止以不正当手段造成不能执行的情形,从而拖延或阻碍执行的。
2、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
既然是一项义务,那么就应当考虑,当事人违反这种义务所作出的主张将被赋予“因不适法而不被采用”的效果。[12](380)对上述禁止性规定,除了规定当事人的主张将不为法院所采用的诉讼上的直接后果外,应规定由此引起的实体上的后果,如处以罚款、承担延滞诉讼费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直至承担刑事责任。并结合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法律制裁。[18]我们可以参照外国的一些立法,如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的规定,法院可以课以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或律师承担包括对方当事人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定费用的制裁。日本学者斋藤秀夫比较详细地论述了违反真实义务的诉讼法上的后果:一是影响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即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事实一旦被法院查明,审判法官在心证形成时不采纳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陈述,该不采纳并将对全部辩论内容产生同样的效果;二是课以诉讼费用负担的制裁,即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即使胜诉,也要承担因其不真实陈述而产生的不必要的审理所花费的费用。[19](219)
3、真实义务的保障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引入真实义务时,需要建立起相应的保障机制,以防止其空洞化或被滥用。
(1)建立真实义务适用的程序机制,以程序限制恣意,确保其正确适用。诉讼主体违反真实义务,滥用诉讼权利,实施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可以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若一方当事人认为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违反了真实义务,可以在法庭辩论程序终结前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应当认真审查。若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的,则决定由该行为的实施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则驳回当事人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