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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

  

  区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与证人、鉴定人所负之真实义务对于我们把握真实义务的内涵有着重要意义。后者之真实义务是属于公法上的,用以保护国家行为之信用及权威,由宣誓确保之。如有违反真实义务,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秩序罚,假如该行为触犯刑法,可给予刑事制裁。即此项真实义务乃附带以一种责任。另外,证人、鉴定人之真实义务,仅对国家(法院)为之,可成为一面性,而当事人之真实义务,一面对国家为之,另一面又对对方当事人为之,具有两面性,而表现为辩论主义。[2](28)


  

  (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可行性分析


  

  在民事诉讼诉讼法学界,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立法上是否作出明确规定的争论早已存在。即使在现在,对真实义务也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认为,法律上没有必要规定当事人真实义务及其法律制裁。其出发点除立足于德国学者瓦哈的观点外,还可以从日本高桥宏志和谷口安平两位学者关于真实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精辟论述看到这些理由的理论渊源。经过笔者的总结归纳如下:第一,在通常情况下,只有通过法院事实认定并在明确客观事实后,“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当事人主张才得以显现出来。而这时诉讼已发展到法官应予作出“终局判决”的阶段,法院如果不顾及这一点,进而为了追究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而对“当事人的主观性认识”这一难以证明的事实进行探究,不免会招致判决迟延的后果。即便是在当事人提出主张后法院立即产生“该主张违反真实义务”之怀疑的情形下,法院与其探究“当事人主观性事实认识是什么”这一不易证明的问题,不如直接将精力集中于“客观事实的认定”可能更有助于实现“及时审理”;第二,法院只有到了审理的最后阶段才知道“当事人的主张”违反了真实义务,作为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后果或者是其主张不会被法院采信,或者是按照证据规则对对方的主张形成“自认”,而且,法院根据查清的事实所作出的最终判决本身就是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制裁,没有必要另行对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给予制裁,这种做法的观念更符合诉讼实际。[12](381)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对诚信原则的反对观点的分析中提到:“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基准、遵循具体的规范,而体现在一般条款中的信义原则(真实义务)有违制度目的之虞”。“具有信义原则性质的价值判断(真实义务)已经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了具体的规定,还要另外举出诉讼信义原则作为判断的基准,这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是有害的。”[13](167)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说论述精当,但是否适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现状呢?值得探讨:第一,我们不能忽视有些情况下,法院马上就能判明当事人的某些“不实主张”,而能够立即作出相应的处理。从宏观上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当事人知悉违反真实义务的制裁性后果,且基于法院所掌握的诉讼材料,预测到其能够查明客观真实情况下,为了避免违反真实义务而造成附加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就会陈述案件的真实情况,这样反而促进了诉讼的进行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判,既降低了诉讼成本,又提高了诉讼效率。第二,为了使真实义务真正成为法定义务,并使之得到履行,有必要对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予以制裁,这在外国的立法实践中已得到广泛运用。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倘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致诉讼程序延滞者,依据德国诉讼费用法第39条规定,应负担其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2](23)1996年颁布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典也有关于对虚伪陈述的罚款规定,第209条第1款规定:“经宣誓的当事人作虚伪陈述的,法院以裁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14](85)”另一方面,法院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单独进行法律制裁,“有利于克服‘司法怯懦’缓解对方的不满情绪、维护法院的尊严形象。”[15]申言之,“没有制裁的规则是没有价值的”。[16](797)最后,在社会主义法制还不很完善的今天,对多数不真实陈述的当事人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是必要的,但说服教育不是万能的,需要强制手段与之相配合。因此,立法上不仅要规定当事人有陈述义务,而且要规定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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