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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

  

  任何一项法律规定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追求的根本价值。程序公正的实现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表现出来的。随着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一方面法院承受着日益沉重的审判压力,另一方面,由于不少当事人为达到利己的诉讼结果,或拒绝陈述案件事实或故意作虚伪陈述,使法官陷入日渐繁多的查证与判断的无意义的劳顿之中,虽然当事人可能因此而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结果,但在判明其陈述为虚伪时,法院已耗费了相当宝贵的司法资源。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极不公正的,同时也对整个诉讼秩序造成了破坏。为了避免诉讼违反“实体正义”,实现诉讼公正的目标,有必要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时不产生对法官的约束力,这将有助于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


  

  (三)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


  

  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考虑它是否有助于程序公正,然而其效益价值也不容忽视。从经济学角度看,诉讼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投入与产出的经济运作过程。当事人和国家都希望通过较小的成本投入使纠纷得到迅速、公正的解决。因此,效益问题不可避免地纳入了诉讼范畴。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价值就是能够明显地降低诉讼成本。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是能够减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必要的时间、精力耗损的有效手段。对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法院或者对主张作相反推定,或者认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为真实。就当事人而言,一方面节省了收集证据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避免了因一时无法提供证据而重复开庭和拖延诉讼的诉讼成本投入;就法院而言,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院调查取证工作量,节约了调查取证的诉讼成本。


  

  (四)真实义务的规定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和要求


  

  在各国学者对真实义务进行争论的同时,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存在价值已经越来越为现代各国所承认。真实义务相继在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自近代以来,外国立法例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之真实义务的代表性的民事诉讼立法有: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1910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显系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对他造事实之陈述明显的为毫无理由之争执或其所提出的证据毫无必要者,法院得处以600克鲁念以下之罚锾。”1930年的南斯拉夫民事诉讼法242条规定:各当事人关于其陈述及立证,应就所必要的一切事实情况,逐一依据真实,为完全且明确之陈述。1942年4月公布施行的意大利新民事诉讼法典第88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第230条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与事实相反去争执文书制作的真伪时,法院以裁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对此裁定,可以即时抗告。在前项情形,争执文书制作真伪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诉讼系属中,承认该文书的制作是真实的,法院根据情况,可以撤销前项的裁定。日本学者河本喜与之说,“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应承认真实义务为法律上义务。果然如此,法院得容易发现实质的真实,当事人亦得避免无益之争执及节省诉讼费用,又得防止诉讼延滞。”[2](25)可见,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真实义务,虽无一般规定,但如果当事人故意违背真实为虚伪的陈述而导致发生无益的诉讼费用的,法院可以要求该当事人负担因违反真实义务而发生的无益费用。20世纪30年代,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应当完全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早期,德国法中的真实义务被认为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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