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真实义务的渊源及演变
真实义务观念渊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当事人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分为故意主张非真实者;故意违背法律而请求权利保护或作防御者;主张虽为真实,或已得法院准许,但目的在使诉讼迟延或使诉讼混乱,而致真实发现感觉困难者。”[2](15)并且规定对真实义务的违反者课以“虚言罚”。可见,罗马法对真实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德国着名诉讼法学家赫尔维希指出,“罗马法承认真实义务为法律上的义务,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2](17)宣誓制度在西方国家早已有之,孟德斯鸠在其名着《论法的精神》中论述道:“誓言在罗马人中有很大的力量,所以没有比立誓更能使他们遵守法律了。他们为着遵守誓言常是不畏一切艰难的。”[7](122)宣誓的目的在于发现真实,即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够真实,故对于不真实的陈述,予以严厉的制裁。
真实义务的发展经历了一个坎坷的历程。近代各国在以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为其指导精神的民事诉讼构造下,“当事人除法律所限制者外,在法庭上任何手段均可以使用,遂致诉讼变为赌博。诉讼之赌博化随时代虽有程度上的差异,然自古代以宣誓为决定胜败之诉讼制度,迄今为止以证据而判断事实之现行诉讼制度,均为民事诉讼法上不可避免之缺陷。”[2](17)因而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允许虚伪诉讼或当事人是否负有真实义务,真实义务是道德上的义务还是法律上的义务等问题应运而生,而且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下面笔者通过介绍真实义务在德国的遭遇,以使我们对其发展有初步的认识。对真实义务采否认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他们认为,当事人使用法律所容许的一切手段并不与一般法律原则相抵触。当事人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此乃当事人之自由,法院不得不考虑之。假如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而延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证据抗辩等,也不得以违法而排斥之,最多不过驳回而已。所以一般诉讼法上无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所以,当事人遵守的真实义务,只能为道德上的义务,其造成的侵害丝毫不能伴随法律上的效果。对真实义务持否定态度最为强烈者,当属另一位德国着名诉讼法学家瓦哈,他从历史发展的演变过程阐述了否定的理由。瓦哈认为,诉讼中的欺诈或滥诉固然违背诉讼的理想,但其防止的方法,不是用法律规范予以禁止,因为从诉讼的历史进程看,已从法律干预的方式逐渐让位于以当事人双方的伦理道德予以规范的方式。在德国普通法时期,直接干预的方式就已销声匿迹,现在已不存在在诉讼法中承认法律义务的依据。真实义务的设定虽适合诉讼的目的,但却不能凭这一点就认为真实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让法律直接干预的方式,让位于道德制约是法律进化的趋势。从婚姻关系、亲子关系的规定即可明了,如果认为有必要设定真实义务,那么当事人势必成为发现真实的手段,辩论主义将受到致命的破坏。对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强制其作不利的陈述,显然是不妥当的。诉讼代理人有拥护当事人本人的权利,应允许其对主张真实的对方当事人故意争执,要求对方当事人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尤其是在没有与法律效果结合时,更难将真实义务作为法律义务。[8](360)
真实义务的主张者中的代表人物当属赫尔维希。他认为,民事诉讼是为保护权利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并非偶然因为当事人玩弄技巧或泯灭良心的行为就能决定胜诉败诉的制度。将是认为不是,这样颠倒是非的裁判不仅违背公益,也有损司法威信。除暴安良是日尔曼自古以来的理想,基于民事诉讼的这种目的,就当然应当有真实义务。对于真实义务,虽然有人认为违背辩论主义,但也不能给当事人提供虚假诉讼资料的权利,致使不真实的主张有可能作为裁判的基础,绝不能认为当事人有虚伪陈述的权利。诉讼是以实现有理由的诉讼权利为其目的的。因此,被告也就可以拒绝无理由的攻击。而当事人就有不实施无理由的攻击或防御的义务。有的学者认为,陈述真实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故无必要由法律明文规定。如果民事诉讼法容许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话,那就是一种耻辱。[8](361)争论到了1933年终于有了结果,1933年德国修改民诉法时将真实义务规定在第138条第1款:“当事人应完全并真实地陈述事实状况”。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真实义务的内容,真实义务的内容仍是学术界继续争论的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