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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

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


柯阳友;吴英旗


【摘要】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是适应诉讼观的变化和诉讼日趋复杂化的需要。真实义务作为法院适度干预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过滤器,可以促进诉讼活动按照立法者的意图运作,并且有助于建构一个为法官提供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之净化的制度环境。
【关键词】民事诉;当事人;真实义务
【全文】
  

  民事诉讼是保护私法上的权利或者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活动。现代国家民事诉讼所普遍遵循的一条原则就是辩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有职权主义的传统,通过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某些制度的改革,已经体现出强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平等性的发展趋势,特别是以完善审前程序及证据规则为重点,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并与对方展开富有成效的信息交流,已成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成果并在实践中得到体现。另一方面,在以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为依据的诉讼构造下,由于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认定,当事人未提供的证据法院不能调查,特别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照此认定,因而,极有可能存在因当事人虚假陈述而违反实质正义的情况。但是,因为承认自认的约束力,就认为民事诉讼放弃发现真实事实,只满足于合法的形式真实是不妥当的。“辩论主义并不是给予当事人在诉讼中背着自己的良心有意地作虚伪陈述的自由。解决纠纷如同交易关系一样,应以信义诚实的原则进行交涉,那种用诺言得到意外利益,有意给审理造成混乱,拖延诉讼,应该说是违反诉讼比赛规则的行为。”[1](72)为了促使诉讼能够按照立法的本旨进行,也为了避免造成诉讼违反“实体正义”,就有必要规定当事人诉讼的“真实义务”。尤其在形成法官裁判基础的事实的来源主要归由当事人决定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真实义务更加重要。


  

  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中自己掌握的案件事实清楚明了。当事人如果故意作虚伪之陈述,“一方面将增加法院之负担(有违简化诉讼程序之原则),另一方面亦将引起诉讼程序之复杂(有违简化之理想)及诉讼之迟延(违背迅速之理想),以致增加无益之诉讼费用(有违诉讼经济之原则),此皆与民事诉讼之本旨相抵触。”[2](27)


  

  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自我陈述真实的义务。本文仅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进行探讨。真实义务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和要素,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体现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约。


  

  在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立法指导思想的时期,法律极尊重个人的意思表示自由,此时在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尚未得到重视,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民事诉讼法采用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和私法自治一样,其理念渊源也是来自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根据当时的诉讼观,民事诉讼是具有平等地位、平等能力、完全对等的双方当事人各自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一系列攻击防御行为,法官只是站在中间人的位置作出裁判。(注:在当时的民事诉讼中,对于裁判基础的事实来源,实行辩论主义,即法官只能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采纳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在学理上将这一时期的辩论主义称为古典的辩论主义。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当事人不必开示对自己不利益的事证,不被要求协助对造为权利的证明,这样的辩论主义可能会发生诉讼达尔文主义,造成诉讼领域上弱肉强食的世界。”[3](368)民事诉讼法的理念既然如此,所以即使发现当事人的陈述有不真实之处,反驳的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法院不负发现实质真实的义务。当事人为达到胜诉的目的,任何攻击、防御方法,都可以提出。在这一时期,“每一位当事人都应当负责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承担自己一方的举证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可以迫使对方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责任分配的均衡就会被打破。”[4](189)受时代背景的局限,真实义务难以得到重视。从19世纪末开始,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公共性质被日益强调,民事诉讼从“当事者自己的事”向“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这一认识转换[5],实现社会正义的需求成为民事诉讼应予考虑的重要因素。公平诉讼观应运而生,并逐渐居于主流地位。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新的诉讼理念要求当事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为实现诉讼正义这一共同目标而公平地进行诉讼。一方当事人不仅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还应当兼顾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存在着某种契合。“辩论主义之下向来所认为‘不必把盐送到敌阵的想法’得到改变,换言之,自己手中的事证不开示的自由已受到限制,从而改变了辩论主义的理念内容。”[3](367)民事裁判不仅应实现形式上的真实,而且应追求实质上的真实。如何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实现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宗旨,成为西方诉讼理论界争论的一大问题。“主张辩论主义的学者不可能离开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去追求单纯的发现真实,而是力图在辩论主义的框架内进行改良,尽可能提高发现真实的效率。基于这个出发点,一些国家的法学家们设想了在民事诉讼中为当事人规定一项义务,即真实义务。他们认为这样就能够保证当事人的自认必须是真实的。一旦违反真实义务,便于发生拘束法院的法律效力。”[6](174)直到现在,对于应否设立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始终是民事诉讼理论界争论的问题。即当事人在诉讼时作虚伪陈述是否应予禁止?虚伪陈述是否违背正义?真实义务是否系单纯的道德上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如果承认其为法律上的义务时,怎样确定当事人在违反真实义务情形下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制裁)?都是值得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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