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誉是银行的立足根本,我国银行在保函止/拒付问题上应当谨慎。权衡比较己方利益保护和银行信誉影响是银行面临的问题。走出去的初级阶段,海外大型项目的承揽几乎被央企承包商占据。因此在大额出口信贷项目中,银行己方利益不等同于简单的保函赔付金额,应当理解为我国银行和中国承包商合一的国家利益。倚仗国内保函申请人的反担保措施而不顾中国承包商利益的银行单方行动是不理智的。当然,权衡己方利益时,必须兼顾我国的外交立场和国际影响。
(三)内外部协调统一对外
从银行内部来说,前后台部门实践中对保函减额是持不同态度的,后台风险管理部门自然有减额的动力,而前台业务部门在国内反担保措施完备的预期下可能对保函费用更为关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清晰判断,统一银行内部步调非常重要。
银行还应当要求申请人采取司法救济措施前提前协商、统一行动。我国承包商与我国银行(尤其是政策性银行)的利益一体化提供了银行与承包商协调沟通一致对外的动力基础。在业主可能的索赔之前,银行应与承包商沟通,要求承包商及时汇报信息并表明立场:当前情况下如果业主要求索赔,银行是否应当执行对外赔付;在转开保函的情况下,承包商也应当对提供反担保的银行进行上述通知和表态。较为温和的对外解决方法还有,向申请人施加压力,要求其与境外客户沟通,争取保函展期。
从银行自身角度看,为达到前述效果,事前在相关索赔条款中规定业主的书面索偿与付款之间有尽量长的间隔时间,给承包商足够时间与业主谈判,将争端解决在银行赔付之前,以免造成银行对外赔付、承包商遭银行索赔的双输局面。
(四)要求国内申请人足额、有效反担保
我国银行应随时关注承包商的境内母公司反担保的有效性、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等问题,以此作为兜底性保障。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境内母公司在前述结构下提供反担保不属于对外担保[19]。即境内银行提供对外担保时,申请人向提供对外担保的境内银行提供反担保,不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国内银行在向转开行履行赔付义务后,应注意对国内反担保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国内银行申请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国内银行向当地转开行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
我国银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一般会规定保证期间,银行应注意在此保证期间内向承包商的母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我国银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申请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从我国银行要求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若我国银行与转开行境外诉讼仲裁程序耗时过长,建议我国银行在适当时机向申请人发函主张保证责任,防止诉讼时效的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