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案件范围似应包括自诉案件、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2.只有在有充分证据指控犯罪及受害人和犯罪自由和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使用恢复性程序。受害人和罪犯在程序期间,可以随时撤回这类同意。协议应自愿达成并只载列合理而相称的义务。
3.受害人和罪犯通常应就案件所涉基本事实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参与恢复性程序的基础,而不应在随后的法律诉讼中将罪犯的参与用作认罪的证据。
4.在将案件交由恢复性程序处理或实施恢复性程序时,应考虑当事方的安全。
5.如果恢复性程序不适合或没有可能,应将案件交由刑事司法当局处理,并应毫不迟延地作出如何继续处理的决定。在这些案件中,刑事司法官员应尽力鼓励罪犯担负起对受害人和受害社区的责任,并支持受害人和罪犯重新融入社会。
6.应对恢复性司法方案尤其是恢复性程序适用基本程序性保障措施,保证公平对待罪犯和受害人。包括:(1)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受害人和罪犯应有权就恢复性程序咨询法律顾问,必要时还有权得到笔译或口译服务。此外,未成年者应有权得到父母或监护人的帮助;(2)在同意参加恢复性程序之前,当事方应能够完全获知本人的权利、程序的性质和当事方的决定可能产生的后果;(3)不应以不公平的手段强迫或诱使受害人或罪犯参加恢复性程序或接受恢复性后果。
7.对恢复性程序期间非公开进行的讨论应予保密,且事后不得对外透露,但当事方同意或本国法律要求的情况除外。
8.恢复性司法方案产生的协议结果,应适当受到司法监督并纳入司法裁决或判决。这种情况发生时,其结果应有与任何其他司法裁决或判决相同的地位,且不得就相同事实进行起诉。
9.如果当事方之间没有达成协议,则应将案件交还现有的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并应毫不迟延地作出如何继续处理的决定。在随后的刑事司法诉讼中,不得将未达成协议本身加以利用。
10.对于恢复性程序过程中所达成协议未予执行的情况,应再交由恢复性方案或如果本国法律要求则交由既定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并应毫不迟延地作出如何继续处理的决定。在随后的刑事司法诉讼中,不得将未执行协议而不是司法裁决或判决作为加重刑罚的理由。
11.调解人应以公正方式行使职责,适当尊重当事方的尊严。调解人应以这种身份确保当事方以相互尊重的方式行事,并应使当事方能自行找出适中的解决办法。
【作者简介】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教授。许身健,中国政法大学博士。
【注释】杨宇冠.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485.
Article, 2,3,6,7, 10 of Preliminary Draft Elements of a 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mes in Criminal Matters, UN,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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