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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

  

  其次,我国社会公众出于对社会安全的期望,对于犯罪者一般深恶痛绝,希望国家机关处罚犯罪,维持社会安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25]因此,社会公众对于犯罪人与被害人坐在一起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往往会感到匪夷所思,不可想象,这是我国构建恢复性司法的观念障碍。


  

  尽管我国构建恢复性司法程序存在上述障碍,但我国也存在构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有利因素。首先,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尤其是儒学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社会都有为解决争端而建立的各项制度,其性质、结构和运作都是对该社会的文化、哲学、世界观以及社会模式和经济政治组织的一种反映。众所周知,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调解的原理及实践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调解制度迎合了传统社会的需要。这种社会以小农经济、以宗法家族为基础的社会结构、松散的中央皇权统治模式以及强调社会稳定的经济发展为特征。[26]


  

  其次,追求和谐是中国文化传统的特质之一。在儒家看来诉讼是消极的社会现象,而和谐是至上的理想,和谐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占主导地位的儒家思想要求官员们不要轻易就纠纷进行审判并颁布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判决,而须就纠纷进行调解,以寻求双方当事人都乐意自愿接受的解决方案。这就是说,用劝说、教育的方法使当事人对自己原来的主张予以反思,以帮助他们在庭外和解,并因此放弃诉讼。这种方法就是中国人说的“劝讼”与“息讼”,其最终目的是使当事人相互和解,因而个人间的和睦以及社会的团结得以恢复至冲突发生以前的情况。[27]


  

  再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拥有国家的各种资源支持,各地基层普遍设立人民调解组织,众多人民调解员对于调解工作有着丰富的经验,这是我国构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重要组织基础及人员基础。有学者指出,“民间调解作为中国基层社会的一种权利保护机制,与国家行政机制和司法机制相比,它在解决民间纠纷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具有一些突出的优点。民间调解广泛存在于中国民众生活之中,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有深厚的群众基础,具有普遍性的优点。正是由于民间调解具有简易性、灵活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等优点,所以,它仍将是中国社会解决民间纠纷、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方式”。[28]


  

  鉴于我国存在构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上述有利因素,加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市民社会的发育成熟将会成为必然趋势。在国家与社会的逐步分离中,政府权力应当界定自己的边界,逐步发挥社会机制中多元主体的自治功能。实践证明,国家追诉、惩治犯罪是必需的,但并非所有犯罪都予以刑罚处罚、将所有罪犯都关进监狱才会产生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某些犯罪,有时采用其他处理方式会取得更好的效果,更有利于维护社会长久稳定。从修复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长久稳定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逐步构建恢复性司法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那么,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构建恢复性司法程序呢?根据以上对于恢复性司法的相关分析,构建我国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一个前提为必须从现有司法实践出发,同时又要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作到即有现实性,又有前瞻性。根据联合国相关司法文件有关公正标准的规定,构建我国恢复性司法程序,应当注意解决好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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