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
宋英辉;许身健
【摘要】本文对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内容、制度基础以及历史渊源进行考察,并对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利弊加以分析,最后论述在我国构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障碍及有利因素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该程序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程序;调解;和解;被害人
【全文】
近年来,许多国家都在积极探索恢复性司法程序,联合国有关机构对此也相当关注,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在维也纳通过《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鼓励和会员国在制订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决议。根据这个文件,所谓恢复性司法程序,是指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的总称。(注:传统理论认为,所谓司法程序是指作为国家专门司法机关的法院为纠纷解决主体所进行的诉讼程序,而恢复性司法程序是排除了审判权主体参与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这显然不同于传统的司法程序的概念,它是一种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程序,但法院并非对恢复性程序无所作为。有学者认为,法院必将在社会解纷机制中充当领导者的角色,即通过对部分案件的审理,对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解纷过程起到示范作用。(马贵翔.刑事司法程序正义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恢复性司法程序通常包括调解、调和、会商和共同确定责任。[1]本文拟对恢复性司法程序作一考察,并提出在我国构建该程序的初步设想,以期引起学界对该问题的关注。
一、 恢复性司法的内容、制度基础以及历史渊源
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于犯罪问题的基本原则》宣言草案,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是指运用恢复性过程或目的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则是指作为恢复性过程的结果而达成的协议,如赔偿、社区服务和其他任何用来实现被害人和社会的恢复以及被害人和犯罪人关系重新整合的方案或反应。所谓恢复性过程则是指被害人、犯罪人和任何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社区成员积极参与解决犯罪产生的事务的任何过程,这个过程经常是在一个公正、不偏私的第三方的帮助下进行的,如调解等。决议要求在刑事司法过程的任何阶段,原则上都应当允许恢复性司法方案,其前提是各方当事人确实自愿,并且在恢复性司法过程中的任何时间当事人都可以撤销这样的同意。在不存在恢复性司法或恢复性司法的结果无法达成的时候,刑事司法官员应当尽其所能鼓励犯罪人对被害人和受影响的社区承担责任,重新整合被害人与犯罪人在社区的关系。[2]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决议草案也没有完全否定政治国家在恢复性司法中的作用。草案要求立法当局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应当制定指南和标准以规范恢复性司法方案的运用。这种指南和标准,应当包括诸如提议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处理的案件的条件,恢复性过程中的案件的处理,协助人的资格、培训和评估,恢复性司法方案的管理,恢复性司法方案的运作必须遵守的可行性和伦理准则等。[3]
恢复性司法具体包括:(1)见面(Encounter):为有意愿的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成员创造见面的机会,讨论犯罪及其所造成的后果;(2)赔偿(Amends):期待犯罪人采取步骤修复所造成的损害;(3)重新整合(Reintegration):寻求使被害人与犯罪人重新整合为完整的社会成员;(4)内容(Inclusion):为特定犯罪的各方当事人提供确定的机会参与犯罪问题的解决方案。[4]一般认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特征有四:第一,程序的非职业化,即该程序并非由职业法官所决定;第二,程序的非正式性,即该程序并不适用正式程序的严格规则;第三,经协商结案,即当事人在调解人的协助下自愿达成协议;第四,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实施地点为社区或者当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