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的具体方式上,各国或地区的作法有渐趋同一的倾向。虽然有的在其反垄断法中对知识产权问题没有专门的规定(美国、欧盟),有的在其反垄断法中对知识产权问题作了笼统的规定,而且其本身仅属于除外性质的规定(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但是各国或地区共同的作法则是由专门执法机关和法院依具体情况将反垄断法的一般规定适用到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限制竞争行为中去。尤其是,各国专门执法机关制定的为指导执法活动和便于当事人遵守的具体指南,非常集中、完整地体现了各国在一定时期关于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反垄断法的基本立场和观点,成为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控制的具体规范。在指南的具体规制内容和方式方面,各国也都存在相似的情形。例如,美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所规定的指南中对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适用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欧盟、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所规定的指南中都将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划分为三类性质不同的清单或类别,这便于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也便于当事人对规则的遵守。
以上情形对我国将来建立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也是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的。那就是,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并且属于具体领域的问题,因此在制定我国反垄断法时就不可能对该问题进行详细、完整的规定,而也只能是在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范围内,由执法机关对其进行具体的规范。而且,在规范的具体内容方面,同样可以借鉴前述美国、欧盟、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这些都需要在具体的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例如,美国执法机关对知识产权许可行为所采取的分析方法和评估原则便有很多可取之处。其指南全面地界定了许可行为可能影响的三个市场领域,明确指出了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并清晰地阐明了对许可行为所采用的利益和损害权衡比较分析方法,既比较科学,也便于操作和应用。其所确定的反托拉斯法安全区概念,以及明确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的适用对象与范围,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律的确定性,便于当事人依法行事,并可预期某种确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与欧盟的作法相比,美国反托拉斯法对知识产权许可的控制,在确定性的程度上还比较低。欧盟竞争法对限制性的知识产权许可采取一般禁止与豁免和单独豁免。由于欧盟执法机关专门发布了集体豁免的规章,其中明确地列举规定了应受禁止、不予禁止与可受豁免的许可合同条款,这就使律师们可以方便、安全地根据这一规章起草出标准许可合同条款供客户选用,而完全没有违反竞争法的风险。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还可就某些受禁止的许可合同条款事先向执法机关申请获得单独豁免。不过,无论是从同属大陆法系的传统来看还是从立法的晚近、内容的完整来看,日本关于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反垄断法的作法都似乎更值得我国直接借鉴。祖国大陆对台湾地区相关作法的借鉴更是不言而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