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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上)

  

  一、对举证责任倒置理论范畴的理解


  

  举证责任倒置是大陆法上的一个概念,英美法上由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个案决定的方式,而不采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所以无所谓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法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早在20世纪50-60年代,为了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陷,德国学者提出了举证责任的倒置理论。之所以会在这个时候提出举证倒置学说,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现代化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诸如公害、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新型侵权诉讼案件,这些新型侵权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如果依然恪守法律要件分类说,就势必会产生对原告人不公平的现象,实际上否定了对这类侵权诉讼纠纷案件中的受害人的司法救济权。于是,罗森伯格于20世纪初发明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在新时代、新需求面前产生了适用上的滞碍,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克服此弊,学术界提出了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理论,这个修正理论便是所谓举证责任的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Umkchrung,Verschiebung,shifting)在德国法上是指:“反方向行使”,在这个意义上不是说“本来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换给彼方当事人承担”,而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1]。由此来看,举证责任倒置这个理论范畴在构成因素上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基本规范上的前置性


  

  举证责任倒置以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前提条件,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近现代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被称为配置举证责任归属的基本规范。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律要件分类说又成为“规范说”。只有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不能恰当地落实举证责任的负担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才有发挥作用的余地和必要。所以,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逻辑上乃是以举证责任分配具有一般性原则为前提的,如果缺少这个一般性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则无从谈起。举证责任的分配规范从古罗马法以来,就其方法论而言有3类:1.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规定“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如果被告提出了积极的抗辩事实,他便成了原告”。2.以案件事实自身的性质为标准来决定举证责任之归属,认为“凡主张积极事实或外界事实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或内界事实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3.以要件事实的法律效果为标准,认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权利消灭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这就是前述“法律要件分类说”,该学说为大陆法系国家一直流行于今的通说。从历史上看,举证责任倒置是以法律要件说为形成背景的,法律要件说为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则为例外。但是,从理论逻辑上说,举证责任倒置这个概念是以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前提的,而法律要件分类说仅仅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中的一种,所以,不能认为只有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实行,才有举证责任倒置这个概念。前述任何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都可以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立法上规范了举证责任倒置这种诉讼现象,并不意味着理论上一定选择了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个一般原则。但是,立法上认可了举证责任的倒置,的确从理论上否定了举证责任的个案决定模式。由此来看,最高法院的《证据解释》在举证责任配置模式上选择了大陆法国家的思维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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