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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警察勒索钱财如何定性

  

  (二)本案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1)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危害被害人生命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伤甚至惨遭杀害;还有的将被害人杀害后再勒索财物。而本案刘某向王某索要取保候审金三万元,并让王某给家人打电话,威胁若不交钱就将王某送公安局处理,由公安机关处理王某的违法行为,是对王某及其家人最大的威胁,其威胁程度远没有达到绑架罪的客观要求。(2)刘某勒索王某的钱财是因为他掌握了王某的部分违法行为,其试图以该把柄,敲诈王某的钱财,而绑架罪并不以被害人的隐私相恐吓。(3)将本案定性为绑架罪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绑架罪最低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纵观全案,被告人刘某夜晚闯入王某家中,强行用手铐将王某铐上带走,呵斥、推搡着押进事先准备好的车辆,囚禁在某宾馆的房间内,向其索要取保候审金三万元,这仅是刘某以警察身份实施的行为,而不是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所要求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行为”,若仅以刘某上述的行为,认定刘某构成绑架罪,判处其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明显偏重。综上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三)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1)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利益,本案刘某将王某囚禁在宾馆之内,向其索要钱财,侵犯了刘某人身自由权及私有财产权。(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或者与所有人、持有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强所财物的行为。行为人通常是抓住了他人的把柄,比如尚未暴露的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以揭露这些隐私相要挟,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进而交付财物。本案被告人刘某因掌握了王某的部分违法事实,进而冒充警察将王某囚禁,以不交取保候审金就将王某交公安局处理相要挟,向王某家人敲诈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当然刘某假冒警察将王某囚禁,涉嫌招摇撞骗、非法拘禁,但笔者认为这些行为只是刘某要挟王某及其家人的一种手段。(3)敲诈勒索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犯罪目的是勒索财物,刘某通过预谋冒充警察以被害人王某涉嫌违法将其囚禁,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勒索钱财。(4)定敲诈勒索罪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刘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定该罪能切实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综上,笔者认为该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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