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情况是,应收账款转让后出口企业将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由应收账款受让银行作为债权人直接向外国进口商或业主收款。应当注意此时出口企业丧失了可保利益,中信保将终止原卖贷信用险保单。如果银行并非后续的应收账款转让的受让银行,仅需要关注出口商是否用贴现所获再融资优先偿还卖贷项下款项即可;如果银行既是卖贷下的融资银行又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受让银行,应当关注原保单失效的问题,并建议投保再融资保险。
四、若干思考
上文介绍了中长期信用险下融资银行应当关注的风险点。基于出口信贷银行与中信保紧密合作、业务相互依存的情况,特提出若干建议,希望对今后业务有所帮助。
1)逐步多元化合作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
中信保在我国享有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垄断地位,在保费费率、保险流程、合同文本等各个方面自然相应存在负面问题。逐步多元化与银行合作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ECA),尤其是自营项目下的ECA,是打破垄断、争取更有利合作模式的手段。比如,加强与世界银行集团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的合作。
考虑到政府优惠性质出口信贷的政策性质,与其他ECA展开合作有困难性,可以考虑先行将银行自营项目作为突破口。寻找新ECA合作中值得银行注意的问题也同样存在。首先,ECA一般要求将所在国法律作为保险合同的准据法。前述的韩国项目中,KEIC要求适用韩国法,前述的老挝项目中MIGA要求适用一般法律原则[9]。如果说适用ECA所在国准据法可以聘请当地律师事务所对保险协议协助审查的话,MIGA协议下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在法律上确实是个敞口风险点。其次,与国外ECA的合作可能对政策性业务的保密性和可接受范围内的灵活处理带来不利影响。
2)利用840和421项目时机
840项目和421项目不仅是出口企业的良机,也是银行争取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修改先例的良机。实务中,中信保依赖其垄断性ECA地位,基本不允许对保险条款加以修改。但在840项目和421项目下,由于特殊的政策背景,以及中信保面临完成任务的压力,银行可以注意到中信保在各个方面做出了妥协和灵活处理。比如下放发放兴趣函的权限,适度放宽部分国家限额,简化保险流程、缩短索赔时间,降低费率等。其还开辟了理赔绿色通道,降低了承保项目的国产化比例,试点分期支付保费。
一方面,银行要配合国家政策;另一方面,可以利用840项目和421项目时机,通过谈判等手段修改对银行不利的保险条款。某些保险条款的修改在利益让渡上相比中信保以上的灵活处理手段要小得多,是可能被接受的。拥有信用保险合同修改先例,对银行今后业务中的谈判将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