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如果推而广之,完全以婚姻登记记载的形式上的姓名作为认定婚姻当事人的根据,包括姓名登记错误在内的大量的婚姻都将被否定。
因而,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或姓名进行结婚,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一个人冒用他人身份到达了美国,我们不能说“冒用者”没有去美国,而是“被用者”到了美国。
至于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结婚,其婚姻效力应当如何判断,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3、“浙江行政庭意见” 规定的 “无责被告”,使行政审判丧失意义
“浙江行政庭意见” 第六条还专门规定了“无责被告”(登记机关没有责任)案件的处理,即“婚姻登记机关在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时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但由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婚姻登记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之一的﹐在确认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职责的同时﹐可以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
这一规定,完全违背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宗旨,失去了行政审判应有的意义和价值。可以说,这是把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演变为行政机关当行政诉讼的“虚拟被告”或“桥梁被告”,以便制造一个完整、合格的行政诉讼案件。因为没有行政机关作被告,就不可能有行政诉讼案件。为了使这类案件成为行政诉讼案件,不得不将没有过错的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桥梁”,搭建行政诉讼的平台,实现行政诉讼形式上的圆满。正如民政部门所说,行政诉讼的解决方式使婚姻登记部门“无罪无错”却成为“司法大堂的陪绑者”。[12]因而,这种行政诉讼已经失去了行政诉讼应有的意义。
行政诉讼民事化,民事诉讼行政化,是当前行政诉讼应当检讨的重要问题。许多地方法院的行政审判,每年就审理那么几件婚姻登记、房屋登记民事案件。这样的行政审判,根本就不需要存在。
4、“浙江行政庭意见”中规定的判决主文与理由相互矛盾
“浙江行政庭意见”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婚姻登记机关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十条规定﹐为未共同到场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但有证据证明办理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判决确认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同时在判决理由中说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有效性”。
根据上述规定,在判决主文中判决确认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违法﹐而在判决理由中说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有效性。这种判决不仅其理由与主文相互矛盾,而且还会使当事人不知所云。其婚姻到底是有效,还是违法?当事人可能搞不清白。
类似上述问题,充分暴露了行政诉讼功能性缺陷。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瑕疵婚姻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一定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
实际上,还有许多案件行政诉讼都难以解决。如一个精神病患者女方与丈夫离婚后,丈夫又再婚了。法院认定离婚违法,但又以“有不可撤销的因素”这样一个含糊不清的判决理由,驳回了原告起诉。此案的判决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实际上是矛盾的。因为行政诉讼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可能考虑其他因素,按行政诉讼,本案只能撤销离婚。还有大量“被离婚”案件,一方再婚后,行政诉讼都是认为离婚违法,其离婚是否有效,根本无法解决。往往只能作出一些确认离婚违法的判决。这种判决不仅超越了当事人请求范围,而且离婚是否有效?原来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判决并没解决,判了等于白判,行政诉讼成为毫无价值的诉讼“空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