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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法和北京、浙江关于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

  

  (四)对“浙江行政庭意见”之批判


  

  “浙江行政庭意见”,其问题较多,这里只举其要者而述之。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双重标准,缺乏科学性


  

  “浙江行政庭意见”第2条则规定,利害关系人就婚姻法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婚姻无效﹑胁迫结婚情形提起诉讼的﹐告知当事人按民事诉讼处理。对于其他登记 “瑕疵婚姻”,则按行政诉讼处理。[10]


  

  在上述意见中,对于相同的婚姻登记行为,采取不同性质的处理方法,这在法理上同样难以自圆其说。


  

  2、虚假身份结婚,行政诉讼无法解决


  

  “浙江行政庭意见” 第三‘四、五条都是关于虚假身份结婚诉讼程序的规定。


  

  实际上,虚假身份结婚行政诉讼根本无法应对。无论是冒用者诉讼,还是被用者诉讼,行政判决一般都认定其婚姻无效而撤销。其判决既没有弄清法律根据,也没有弄清婚姻关系主体,更没有弄清婚姻纠纷与姓名权纠纷的界限,完全是一个稀里糊涂的判决。[11]


  

  比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姐姐申请撤销自己与高某的婚姻,法院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而撤销。这类案件实际上并不那么简单,它至少涉及到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能否撤销?撤销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判断“冒用者”与“被用者”的婚姻关系?所撤销的到底是身份“冒用者”还是身份“被用者”的婚姻?


  

  第三个问题是,“被用者”有没有撤销婚姻的权利?


  

  姐姐身份被冒用,她不是要求解决身份被侵害问题,而是要撤销别人婚姻。这就如同别人偷你的钱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别人还钱,而是要求拆别人房子。这种诉讼合理吗?是否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


  

  实际上,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或撤销是错误的。姐姐只是自己的身份被冒用结婚而已,她与高某的婚姻根本不成立或不存在,而不是无效。因而,姐姐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与高某的婚姻不成立。至于妹妹与高婚姻效力如何,不用你姐姐操心。


  

  有关妹妹与高某的婚姻效力如何判断和处理,这里不讨论,笔者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中有专章论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文件解读》2010年第12期,也刊登了1.2万字的文章,即《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全国首例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假身份证结婚案的法理浅析》,可以参考。


  

  对于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理论上有这样一种观点:“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


  

  第一、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实际上是一个“阴阳身份”,其身份实际上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这种“阴阳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身份阴阳”,即一个人的身份信息,另一个人的照片。这两者相结合,实际上已经说明其登记身份,不是一个人。二是“行为阴阳”,即婚姻登记中所署名当事人没有结婚合意和行为,履行婚姻登记行为的当事人不是婚姻登记中所署名当事人,而是实际共同生活的人。面对这种情形,怎么能简单地根据登记署名确定婚姻当事人呢?


  

  第二、以登记的身份作为婚姻当事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弊端甚多。如许多“被用者”(即“被结婚”者),根本没有与他人结婚,则可能成为已婚者,甚至重婚者。同时,把“被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冒用者”则可能逃避重婚等责任。如前述案例中的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他人身份与史某某结婚,则不能构成重婚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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