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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法和北京、浙江关于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

  

  可见,所谓对“结婚证效力”的审查或认定,实际上是对“婚姻效力” 的审查或认定。对“婚姻效力” 的审查和判断,是民事审判的职责,根本不存在超越民事审判职权问题。恰恰相反,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和标的是婚姻登记行为,而瑕疵婚姻真正的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瑕疵婚姻效力问题。瑕疵婚姻所争议的不是登记行为是否违法,而是违法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法律效果。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只能是“隔皮瘙痒”,根本无法完成应有的诉讼使命。有关这个问题,详见王礼仁《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最高法院《法律适用》2011年 第2期,《<婚姻法>解释(三)生产出来的第一个错案》。


  

  5、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纠纷,符合世界惯例 (略)


  

  (二)对“最高法行政庭《答复》”之评判


  

  “最高法行政庭《答复》”内容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上述答复虽然有其积极因素,比如,把男女双方有无结婚“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判断婚姻效力的标准,应当值得肯定。我在论述瑕疵婚姻效力时,也曾引用此答复作为论证的根据。但是,这一答复所潜在的问题,仍然有待于进一步检讨。


  

  1、行政解释民事化——该解释实际上是审理民事案件的解释


  

  从第二条的内容看,我觉得该答复似乎不是一个关于审判行政案件的答复,倒是一个审理民事案件的答复。


  

  首先应当明确,行政审判的对象到底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还是婚姻关系的有效性?


  

  大家知道,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审查对象。因而,婚姻行政审判的对象应当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婚姻关系的有效性。婚姻关系有效与无效,或者成立与不成,则属于民事审判的内容。


  

  而答复指出,在婚姻行政诉讼诉讼中,除了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外,还要判断男女双方是否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是否有结婚的合意或意愿。且不说,在行政诉讼中婚姻当事人以外的被告(行政机关)难以对此证明,仅从其审查的内容看,已经超出了行政审判的范围。因为这实际上是审查当事人的结婚合意,相当于审查一般财产民事合同实体内容中的意思表示。这不应该是行政审判的内容。由于这个答复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演变为对婚姻关系有效性审查,事实上把行政审判变成民事审判。因而,这个答复更像一个民事答复。


  

  同时,当事人是否有结婚的真实意愿,作为民事案件判决认定婚姻效力的标准是可以的,但把它作为行政判决的标准,根据不足。因为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审查对象,并不能准确反映当事人实际权利状况或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的性质。反过来,当事人实际权利状况或法律关系性质,也不能准确反映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因而,用当事人实际权利状况或法律关系性质,来评价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当然不符合行政审判的性质和规律。它不仅“本末倒置”,偏离行政诉讼审查对象。而且依照结果来判定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将会使行政审判的标准荡然无存,失去行政审判应有的价值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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