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诉讼案件的性质主要由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而不能由行政确认行为决定。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否则,父母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自己的汽车挂靠在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下等行政登记确认行为中的登记瑕疵,民事程序都不能直接确认产权,非得进行行政诉讼,由行政机关确认或撤销不可。这显然是错误的。因而,法院在民事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财产时,对于登记在子女或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只要有证据证明是夫妻财产,仍然直接认定为夫妻财产并依法分割,并不要求必须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财产登记瑕疵问题。因为这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婚姻登记更是如此,比如,同样都是婚姻登记,但婚姻登记行为发生之后,之所以会出现离婚之诉、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等民事性质案件,而并不以所谓的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定性为行政案件?其原因就是诉讼案件的性质只能由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而不能由所谓的行政确认行为决定。婚姻关系是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经行政机关登记,并不因此就变成行政关系”。[6] 否则,不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都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且离婚也需要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因而,把行政确认行为作为行政案件定性的根据是不科学的。
4、瑕疵婚姻效力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
最高法的“新闻发布稿”认为,“当事人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还有人认为,“认定结婚证的效力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7] 这些观点,实际上是长期以来将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化”的一种固有的错误思维,是婚姻登记机关 “牝鸡司晨”的余毒。尽管2011年修订婚姻法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尽管国务院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权力。但这种观点仍然没有改变。如今仍有很多人坚持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调整”。[8]甚至有人还认为,“结婚登记未撤销 法院不能判决其婚姻无效”。[9]上述观点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民事审判不能对婚姻效力进行审查和判断。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新闻发布稿”和其它观点中所谓审查或认定“结婚证效力”的提法是不准确的,应当表述为“婚姻效力”。“结婚证”虽然是对婚姻关系的证明,但结婚证只是证明婚姻关系的证据之一,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并不能完全由结婚证决定。相反,婚姻的效力可以决定结婚证的效力,即婚姻有效,则结婚证有效;婚姻无效,则结婚证无效。同时,结婚证有瑕疵(内容填写遗漏、错误)或者结婚证丢失,但婚姻登记事实清楚,档案资料所反映的婚姻登记程序和实体合法,其婚姻仍然成立有效。因而,“结婚证”不是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直接审查的对象,不存在单纯审查或认定结婚证效力问题,单纯审查结婚证效力没有实际意义。在行政诉讼中,有些判决书直接判决撤销结婚证,是不科学的。实际上,对于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当事人所争议也不是结婚证效力问题,而是婚姻效力问题。
那么,对于婚姻效力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呢?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因为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已经被中外理论所公认,毋庸赘言。而根据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5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所涉及的主要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即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姻成立;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婚姻不成立。而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则可能产生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不同法律效果。具体说,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则不影响婚姻成立;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则可能导致婚姻不成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是对婚姻关系的判断,其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当然属于民事审查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