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瑕疵婚姻属于民事性质
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理,我国有五种不同的婚姻形态: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3]瑕疵婚姻。而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瑕疵婚姻”都是婚姻登记的产物,可谓“一母所生”。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理来看,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其性质都是民事纠纷。那么,“瑕疵婚姻”为什么就不是民事纠纷,而成为“杂种”?这在法理上无法解释。
同时,对“瑕疵婚姻”进行分解,从“瑕疵婚姻”可能产生的不同婚姻形态上考察,它与其它婚姻形态也无本质区别,亦属于民事性质。“瑕疵婚姻”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所谓“瑕疵婚姻”,就是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的婚姻。[4]瑕疵婚姻具有何种法律效果或效力,应当根据不同瑕疵婚姻的具体违法内容或情节判断。由于“瑕疵婚姻”的违法情节各不相同,各地法院对“瑕疵婚姻”的认识也不尽一致,从目前司法实践处理的情况来看,各地针对不同情形的“瑕疵婚姻”,分别按照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处理。
尽管对瑕疵婚姻的效力如何判断,可能有不同看法。但无论存在何种争议,无论对瑕疵婚姻效力如何判断或处理,其结果肯定是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中的一种,不可能超越这个范围。那么,无论“瑕疵婚姻”属于哪一种婚姻形态,都与民事存在血缘关系,不可能发生异变而成为行政案件。
在我国,有效婚姻、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都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比,除其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争议的标的相同,都是婚姻关系;登记机关相同,都由婚姻机关登记;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对于性质相同的婚姻纠纷,为什么对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而对后者则要按行政案件处理呢?这种划分标准显然缺乏正当性法理基础。
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了假身份与史某某结婚,史某某发现后,控告王某某重婚,法院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之后史某某又通过民事程序请求宣告史某某与王某某婚姻无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一初字第597号判决宣告申请人史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婚姻无效。[5] 在这里,法院认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可以构成重婚,并分别判处当事人刑罚和宣告婚姻无效。该判决在实体和程序上无疑都是正确的。那么,如果王某某原来没有结婚而使用虚假身份与史某某结婚,史某某或王某某因该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发生争议,起诉请求确认其婚姻效力时,按照解释三的规定,则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这就是说,同样是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没有构成重婚,则属于行政案件。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具有何种科学性?
对于相同性质的婚姻纠纷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案件出现主管上与审判上的分裂等混乱无序状态,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3、行政机关对民事关系进行登记确认,不能改变其民事性质。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婚姻登记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详见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十三章(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认定)。
其二,即使把婚姻登记定性为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也不能由此得出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属于行政案件性质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新闻发布稿(简称“新闻发布稿”)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行为引起的纠纷当然属于行政案件,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这也是当前影响登记程序瑕疵婚姻定性的一个最大的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