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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管辖制度:法理、问题与对策

  

  4.建立统一的默示合意管辖制度,取消关于默示合意管辖的双轨制的立法体例。如果说原先不承认国内民事诉讼当事人可默示选择法院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话,那么,时至今日的事实表明,这仅仅是立法者的良好愿望而已,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不但没有因之得到明显改观,在有些地方甚至更加严重;再者,国内民事诉讼中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难道涉外民事诉讼中就不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不需要防止?另外,国内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默示合意管辖的事实也足以引发我们深思:与其消极地承受上述严重有损法律权威的事实,不如积极地予以承认并在立法上理性地规定和完善这一制度。这样从宏观上讲维护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权威,从微观上讲既考虑到了积极利用这一制度的当事人,又考虑并平衡了消极被卷入制度中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岂不是两全齐美的好事?


  

  当然,为着这个目的的来设计和规范默示合意管辖制度时,要既考虑到本国国情又适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关于此点笔者比较同意某些学者的观点,即参照德国方式规定这一制度。德国采用的是有条件地承认默示合意管辖的方式。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在一审诉讼中,如果原告向无管辖权的一审法院起诉,则法院应当将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告之被告,如果被告被告知管辖权错误及其后果后仍同意应诉,那么,由此推断双方当事人都同意把诉讼交给无法定管辖权的这一法院审理。[2](p.333)默示的合意管辖因之成立。这种方式的最大好处是既对被告的利益作了周全的考虑,又较好地平衡了诉讼效率和原告的利益,不失为一种好办法,值得在立法上加以借鉴。


【作者简介】
陈爱武,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
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于阐述其理论基础,并难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
张兰.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趋势.法学杂志,2000,(3).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中信出版社,1991. 
刘家兴.新中国民事程序理论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吴明轩.民事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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