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合意管辖制度的完善:立法对策思考
站在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的高度来重新审视合意管辖制度,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应当妥善地规定和完善有关合意管辖制度的内容。就我国而言,要建构既符合诉讼法理又体现时代发展要求的合意管辖制度,必须在立法上构思若干对策。
1.合意管辖的案件范围应予扩大。合意管辖不应仅仅局限于合同纠纷案件,而应扩大到绝大部分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为了便于操作,在立法上应当将不能进行合意管辖的案件范围予以明确,从而,科学划定合意管辖案件的范围。
2.合意管辖的法院范围不宜限定太多。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一直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合意管辖的法院范围,是因为这些法院与合同纠纷有着实际联系,这种联系不仅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更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因此,“将当事人选择的范围限定于与合同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是合理的和必要的。”[7](p.87)这一理由在新形势下未免牵强。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交往十分频繁,交往的深度和广度也日益扩展,在这样的情况下,立法者不可能在立法上穷尽与纠纷有联系的所有法院。如果立法规定范围外的某一法院更利于某一纠纷的迅速解决,但因立法中没有其名单而无法选择,这岂不是有违立法之意图?此其一;其二,因为民事诉讼以实现私权为其主要目的,所以现代民事诉讼多采用以辩论主义为内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辩论主义诉讼中,诉讼材料或证据的收集、调查主要由当事人自己进行,法院一般不依职权进行调查,即使实施调查也是十分有限的。这样,如果当事人合意选择了与纠纷无任何联系的法院,则即使有不利益资源耗费,其主要承受者也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其三,换一个角度看,如果法律赋予当事人较大的合意选择法院的权利,则当事人对自己合意选择的法院的裁决将更容易接受,即使对裁决不满意,也会因为其程序权利的实现和满足而被吸收或部分吸收。所谓的执行难,所谓的司法裁判的权威等问题都可以因之得到一定的改观。由是观之,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院的范围不作太大限制确是利大于弊的一件事。
3.合意管辖的形式要件可以规定得更灵活一些。从各国情况看,关于合意管辖的形式多采用灵活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合意应以书面为订立,其以言词订立者,应以书面为证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二款对合意管辖的合意表述方法则直接采用了“应以文书证之”的措词。按照台湾学者的解释,“所谓以文书证之,非指以文书为合意管辖之要件,仅在被告就定管辖法院之合意有争执时,应由主张有此合意之原告提出文书,以为证明方法而已。”[8](p.11)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的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这比单纯规定“书面形式”的合意形式要求要灵活得多,因为“以文书证之”并不限定合意管辖的具体形式,换言之,合意管辖是以书面为之,抑或以言词为之,均无不可。只有当合意之有无发生争执,需原告对此作出证明时才要求书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