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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管辖制度:法理、问题与对策

  

  3.合意管辖的形式要件太过严格


  

  我国立法关于合意管辖采取了严格形式主义的做法,即合意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这种规定已经不适应形势的要求,因为当今世界日新月异,特别是随着现代科技、通讯、网络和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市场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内在意思和外在表现形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在此情况下,法律对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规定得过于严格肯定不利于现代科技和经济的发展。从一定意义上讲,太过严格的形式主义也是对当事人固有的自由和尊严的侵犯。正因此,世界各国都在逐步放宽对合意管辖的形式要求。审视我国国内的其它立法也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如1999年的新《合同法》就将合同形式扩大到书面、口头和其它三种方式,其中书面形式也采广义说法即“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它不仅包括合同书、信件也包括数据电文,其灵活性可见一斑。相比之下,我国关于合意管辖的立法规定未免过于保守。


  

  4.关于默示合意管辖的双轨制立法也不甚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中的默示合意管辖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对国内民事诉讼则只规定了明示的合意管辖,没有明确规定或肯定默示合意管辖。上述情形至少产生以下弊端:第一,它使我国的合意管辖制度不够完整。因为它实行着国内、涉外双轨制的办法,使得法律制度内外有别。这种立法体例不仅有害于法律制度的完整统一,还可能使外国人误认为默示合意管辖是针对外国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歧视性规定,[2](p.334)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其二,它还使得民事诉讼法的权威受到严重损害。由于立法的不确定性即既未在立法中明确肯定国内民事诉讼中存在默示合意管辖,又未明确加以否定,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着较大的认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既然未作出规定,那就说明国内民事诉讼中不适用默示合意管辖;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但从第38条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中可以推断出实际上是承认默示合意管辖的,因为按照该条规定,答辩期过后,当事人就不得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从而使无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向其起诉和被告应诉答辩而获得管辖权。[2](p.3328)在审判实务中,很多法院就是利用其对38条的理解受理了很多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形成了国内民事诉讼中大量的默示合意管辖事实存在的现象,带来了许多消极的后果。其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立法本意是促使法院受理案件时严格遵守管辖规定,并没有默许默示合意管辖的内在意思,实践中对38条理解的异化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尽管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立法规定本身的缺陷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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