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意管辖的案件范围太狭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意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其他纠纷不适用。这样,关于各种侵权纠纷、财产权纠纷以及一些新类型的纠纷如票据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都没有合意管辖的余地。反观域外大陆法系各国的国内立法,多数没有这样的范围限制。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1条规定:争议产生以后,诸当事人得始终协议其争议由某一法院裁判,即使按照请求之数额,该法院并无管辖权,亦同。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1条也规定:当事人以第一审为限,可以以协议决定管辖法院。从大陆法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合意管辖的实践看,除了与人身密切关联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带有很强地域特征的破产等事项外,其他事项的争议大多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相比之下,我国关于合意管辖的案件范围实在太窄,这种情形不仅大大妨碍当事人对这一制度的利用,而且也使这一制度的程序意义大打折扣。
2.合意管辖的法院范围不合理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之合意管辖规定,合同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之权利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所在地和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超出范围即没有选择权。这种范围限定客观上再次限制了当事人关于合意管辖的程序选择权;其次,即使是法定的可选择范围也规定得不甚科学。因为这一范围中包含着法定管辖之法院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本来,合意管辖的目的是为了使原先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因当事人的合意而获得管辖权,而在合意管辖的范围内规定法定管辖法院则与设立该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因为具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对合同纠纷本来就具有当然的管辖权,用不着当事人协商授予,所以,如果原告想在这两个法院之间任选一个去起诉的话,无须同被告协商就可直接进行。正是在这一意义,有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它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合意管辖,在性质上应当属于选择管辖。[6](p.128)上述观点虽有偏激,但也不是毫无道理,值得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