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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管辖制度:法理、问题与对策

  

  从诉讼实践看,合意管辖作为私法上意思自治理念在诉讼领域的延伸,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即使是意思自由理念在法律适用领域得到各国广泛认可后,合意管辖仍被认为是“有损司法权威和规避司法管辖的手段,未被赋予实际效力。”[4]如法国直至197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中仍对合同中的合意选择条件采取严厉的态度。该法典规定,除商事合同外,合同上直接或间接地违反地域管辖规则的条款一律视为条款不存在。[5](p.130)但总体而言,20世纪中叶以后,随着程序主体地位的理性认知,程序处分权和实体处分权一样逐渐得到广泛认同,合意管辖制度正是在这种情形下应运而生。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中都规定了合意管辖制度,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在理论和立法上确立合意管辖制度具有深刻的意义。从宏观上说,合意管辖制度表明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展示了程序法对作为程序主体的人的自由、尊严和独立地位的尊重和终极关怀,这是宪法精神在程序法中的具体体现。从微观上看,合意管辖使双方当事人有机会通过协商对话共同选择处理争议的法院,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提供了更大的方便,更具灵活性。首先,既然处理纷争的具体法院是在当事人共同权衡中脱颖而出的,那么较之未经权衡的法定管辖法院,它必然更有利于争议的顺利解决。其次,这样的合意也有利于当事人接受管辖法院的终局裁判,使诉讼结果具有较强的可执行性。再者,这样的合意还适应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社会交往的日益广泛和复杂的需要,并使得诉讼及其结果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二、当代中国的合意管辖制度:立法中的问题


  

  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构成的背景的制约,我国数千年来一直存在着轻程序现象。建国以后,超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建构,依然沿袭着轻程序传统,致使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一直未能被人们理性地认知,程序当事人实际上处于审判的对象、诉讼的客体地位。直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情况才有了较大的改观,因为该法典不仅规定了与当事人主体地位相关的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而且还破天荒的规定了当事人的一些程序权利如协议管辖权,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然而民事诉讼法颁布已近十年,其中的很多规定已经愈来愈不适应迅猛发展的新形势,就合意管辖制度而言,它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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