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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管辖制度:法理、问题与对策

  

  二、合意管辖之程序法理及其意义


  

  近现代以来,各国皆在其宪法中规定了诸多的公民基本权利,这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尊重的体现和表征。而欲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获得程序保障,就应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并应对当事人以及程序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即程序主体地位。这就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程序制度的构思、设计以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应当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以及程序选择权。[2](p.10)相应地,成为程序主体之当事人,不仅应有实体法上处分权,并应被肯定享有相当之程序法上处分权(程序处分权),藉以一方面基于其实体法上处分权,决定如何处分各该系争之实体利益(实体权利);而另一方面则本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其程序之使用、运行招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外财产权、自由权之结果。因此,民事诉讼承认处分权主义之目的,非仅为了贯彻保障当事人对系争实体权之支配机能;亦系为了使当事人有机会藉此追求程序利益,以同时维护其受宪法所保障之系争外财产权、自由权等。[3](pp.579-580)程序主体地位和处分权主义使得在“无害于公益之一定范围内,赋予人民及程序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俾其得有机会选用较有助于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之程序制度”[3](p.580)。因之各国皆构建了程序选择权制度。


  

  作为程序选择权制度之一的合意管辖制度,当然也有着相同的源自程序主体性原则以及处分权主义之厚重的法理基础。首先,合意管辖制度体现着程序主体性原则。只有具有着独立人格和广泛自由的程序主体才有合意的自由、选择的自由,才会有主体意愿,否则,在当事人仅为审判之客体的情况下,何谈程序之基本权和选择权?简言之,只有确立程序主体性原则,作为程序主体之权利的合意管辖才可能产生。其次,合意管辖也是处分权主义和程序处分权的必然结果。民事诉讼是私权之争,而私权一般仅关涉当事人本人之利益,与公益并无直接联系,所以国家对私权原则上持不干预的态度,听由权利人自由地去支配,这就是私权的可处分性。当私权发生纠纷时,国家的这一态度依然没有改变,私权人既可以采用协商、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也可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即使选择了诉讼解决,仍然享有不可剥夺的处分权如撤诉、和解,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等。既然私权主体之处分权从实体到程序一以贯之,既然国家允许私权主体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那么从理论上讲,除非有害公益就没有必要限制、干涉或侵夺私权人与民事诉讼相关的种种选择权。合意管辖作为私权主体选择解决纠纷法院的权利理所当然是处分权主义和程序处分权的题中之义,因为合意管辖就是程序主体的当事人双方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来实现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支配,而这种对程序的支配权将能够直接产生一定的程序法律后果,并影响着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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