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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管辖制度:法理、问题与对策

合意管辖制度:法理、问题与对策


陈爱武


【摘要】合意管辖既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权利,又是民事诉讼特有的一项制度。合意管辖制度具有着源自程序主体性原则以及处分权主义的法理基础,正因如此,各国都在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了合意管辖制度。就我国而言,虽然立法中也有关于合意管辖的规定,但其中还存在着合意管辖的案件范围太窄、合意管辖的法院范围规定不科学、合意管辖的形式要件过分严格以及对默示合意管辖实行不合理的双轨制等不完善之处,亟待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而得到完善。
【关键词】合意管辖;民事诉讼;立法
【全文】
  

  一、合意管辖的内涵及其构成要件


  

  合意管辖,又称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依法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并通过选择确定一个法院进行起诉、应诉的行为。合意管辖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是诉讼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各国关于合意管辖多规定两种方式:一为明示的合意管辖,另一为拟制的合意管辖(也称默示的合意管辖)。


  

  合意管辖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主要包括:(1)合意管辖只适用于因一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不是任何纠纷都适用合意管辖,这是各国通例,有些纠纷就被排除在外,如婚姻、收养等具有身份关系的诉讼就属此类。(2)合意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管辖法院,不适用于上诉审法院,“盖上级审法院为职务管辖,不许任意变更管辖权。”[1](p.141)(3)当事人须在合意中明确确定管辖法院。(4)明示的合意管辖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5)合意管辖不得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对于默示的合意管辖除了符合上述(1)(2)(5)要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即:(1)必须是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3)被告作了实质性答辩或为言辞辩论。


  

  正确理解合意管辖还必须区分合意管辖和选择管辖的界限。所谓选择管辖,是指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诉讼都有管辖权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进行起诉、应诉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合意管辖本身就是一种选择管辖,所以它与选择管辖具有一些共同的特性,但差异仍是巨大的。表现为:(1)选择的前提和基础不同。选择管辖以共同管辖(注:所谓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诉讼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它与选择管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可以说没有共同管辖就没有选择管辖。而合意管辖的基础是合意,无须法律规定的共同管辖前提。(2)选择的主体不同。选择管辖实质上是一种单方选择,它的主体限于本诉原告。而合意管辖是一种双方合意的选择。(3)选择的范围不同。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能进行选择管辖的争议范围看,选择管辖的民事争议较为广泛,不仅包括各类财产权益纠纷,还包括人身权益纠纷。而合意管辖的争议范围,就我国而言仅包括合同纠纷,范围很小。其次,从可选择的法院范围看,合意管辖可选择的法院范围相对广泛,并且一般只能是法定管辖范围外的法院。而选择管辖可选择的法院范围则相对较少,且均是法定范围内的法院。(4)选择的形式不同。选择管辖没有特别的形式要求,它一般通过原告的事实行为如起诉来实现选择。如果原告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也不产生无效后果,最终的管辖法院将是最先立案的法院。而合意管辖必须以法定方式(如书面形式)进行选择。另外,合意管辖所选择的法院只能是确定的一个,不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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