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宪法监督的司法化

  

  (二)多数民主


  

  反对以议会外的适当机关审查议会立法的另一个理由是多数民主。反对者认为,民主社会的政府决策,必须由多数人或者直接代表多数人的机关作出,而不是由少数长期任职的法官作出,非公选产生的、非责任制的法官推翻代表机关的决策,是与民主原则相悖的。美国总统林肯抨击最高法院时说,如果在涉及全体人民的重大问题上,政府的政策最终由最高法院一锤定音,那么


  

  这些判决一经作出,人民就不再是自己的统治者,实际上已经把他们的政府拱手交给了那个著名的法院。


  

  支持者的观点也同样有力。加拿大学者斯图拉耶(strayer)指出:”(1)对于司法审查的主要的概念性批评,是司法审查必然涉及决策性判决,这些判决超出了既定法律原则的字面含义,不一定是从既定法律原则合乎逻辑地推论出来的。然而,法院的决策性决定主要涉及的是对个人或集体权利的司法保护,因为‘平等保护’、‘正当程序’、‘言论自由’、‘迅速审判权’、‘残酷及异常之惩罚’等用语具有概括 性,需要进一步界定。(2)司法审查也许会产生一些暂时不能得到大众支持的结果,但是经验证明,议会也不能总是顺乎公意,议员的当选由于各种原因往往只有少数人选举他们。因此,民主社会的重要决策并不是总能反映多数的观点。司法审查长期以来得到公众的默认,对民主并无害处。[6]如果法院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受政府权宜之计的侵犯,能不随波逐流而捍卫宪法更为根本的原则,这不是对民主的支持吗?(3)人们夸大了立法权力转移到司法机关的可能性。事实上,即使在司法最活跃的时期,司法审查也只是偶尔为之,具有间歇性。(4)如果最民主的社会就是个人能最大限度地为自己作决定的社会的话,那么,保障公民权利自由不受政府侵犯的司法审查不但不与民主相悖,相反,是对民主的最大支持。“{3}(P.50—62)


  

  上面讨论的宪法法律性的理论难题,实际上是法治观念和民主理论的冲突,因为浪漫的民主观仍在流行。当人们还没有完全从”君权神授“、”朕即国家“的神话中走出来的时候,又投入了对”公意“、”代表“等的过分崇拜。一般而言,民主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卢梭式的民主,一种是孟德斯鸠式的民主。卢梭式的民主是大众最向往的民主,它包括并强调那种一哄而起的、类似中国”文化大革命“中”大民主“式的民主,可以以强凌弱,以众暴寡,以简单的多数、少数论是非,不太注意体制的结构、程序和规则。孟德斯鸠式的民主注重权力结构、程序和规则,在人民主权的前提下,重法治。民主理想的外向现实化是法治,法治是现实民主的源头。司法性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在某种程度上说,是对卢梭式民主的否定,却是孟德斯鸠式民主的重要表现,宪法监督的目的就在于用法律手段将民主纳入法治的轨道。


  

  四、结论


  

  从宪法的法律性看,宪法是法律,宪法可以而且应该由司法化的机关加以适用;从宪法监督的本质看,宪法监督是多数民主的制动器,唯有司法化的监督才能担此重任。宪法高于由它设立的机关,尤其是高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乃是宪法的全部思想。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