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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监督的司法化

  

  为使宪法委员会的政治作用取得合法性,法国的法理学在经历了一场激烈的论战后,也开始出现了强调宪法委员会司法性质的倾向。费沃尔(Fworeu)和菲利浦(Phillip)两位教授就持此论点,他们认为,如果把宪法委员会看作政治权力机构,它就会立刻失去权威,因为“作为政治权力机构,它缺乏合法性,它不是依任何选举而成立,不对任何人负责”。相反,为了使宪法委员会获得合法的权威,保证它的裁决能被人民和各政党接受,就必须承认它的司法性质“]。这种观点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并对增强宪法委员会的权威产生了积极的影响。现在,议会和政府也都承认,今天的宪法委员会已不再是过去的宪法委员会了,它不是从属于任何党派的机构,而是具有司法性裁判权的机构。然而,分析一下为宪法委员会辩护的观点,可以看到,它们不是从理论上证明宪法委员会”是“司法机关,而是基于宪法监督实践的考虑,强调宪法委员会”应该是“司法机关,其用意是很明显的。法国宪法监督的实践表明,司法化的监督是宪法监督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


  

  三、宪法监督司法化的理论困惑:议会至上与多数民主


  

  (一)议会至上


  

  议会至上原则是人民主权原则制度化的最集中的表现。既然是议会至上,那么,其他国家机关就在议会之下。如此一来,在奉行议会至上的国家,就产生了由议会外的机关审查议会立法之合宪性,是否有损议会至上原则的问题。议会制政体的故乡英国,不但奉行议会至上,而且还有议会主权之说。在英国,从政治上讲,主权属于人民,从法律上讲,主权属于议会。所谓议会主权,按戴雪的精典定义,就是议会有权制定和废止任何法律,英国法律不承认任何个人或者任何机构有权藐视或废除议会的立法。议会主权的特点之一,就是不存在任何有权废除议会法案或者认为它无效或违宪的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英国之所以没有出现美国式的宪法监督制度,固然与它的宪法是不成文的、柔性的宪法宪法与法律没有效力等级之分有关,但戴雪的这番宏论,也充分说明了议会至上的信仰对于专门机关适用宪法的顽强阻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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