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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监督的司法化

  

  在承认宪法的监督的目的是制约多数民主的前提下,也应看到,宪法监督中存在的最严肃、最根本的问题,就是在何种程度上监督政治民主成为可能?或者实际一点说,如何最有效地建立与多数主义对抗的约束机制?总结几个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可以看出,最直接的监督制度不一定是最有效的监督制度。我们注意到,许多明显具有非民主特征的机构(比如不是由公选产生,不负政治责任的机构),它们最初的目的,也是想监督民主的代议机关,但是,它们没能胜任这一角色,而被其他机构取代了。在美国,1787年宪法为了赋予参议院更稳定更可靠的权力,以与代表多数、感情冲动的众议院相制约,规定参议院由间接选举产生,但是这种机制没能阻止一个世纪后的平民党运动。[3]在美国建国前的州政府机构里,原来旨在监督立法行为的“监督委员会”和“监察官”也逐渐被取消。在英国,旨在给众议院“降温”的贵族院的权威大大削减,只具有了象征意义。在加拿大,非公选产生的参议院,原来作为监督众议院的不可或缺的职能部门,现在成了连象征性意义都没有的被恩赐的官场。所有这些机构都有一个共同特点,从功能上讲,它们都具有明显的政治性,它们本身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既直接参与政权的运作,又作为监督机构行使监督职能,这似乎有失公正,况且它们都不是由公选产生,在行使监督权时不负政治责任,这有悖于政治责任原则。显而易见,在民主化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日益增强的社会里,这种组合对它们的权威是一个毁灭性的打击。在19世纪的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德意志等,由于受“人民主权”和“议会至上”理论的影响,设立了议会自己监督自己的机制,但是,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告诉我们,这种所谓最有权威的监督,并不能阻止破坏宪法、践踏人权的暴行的出现。


  

  政治机构的直接监督不能担负起制约多数民主的重任,这已为许多国家的实践所证明。随后我们看到,一种非责任制的、司法化的监督机构已经发展起来。美国于1803年最早正式确立了以普通法院审查法律合宪性的制度。英国的许多前殖民地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国先后采纳了这一模式:二战后的日本、斯堪的纳维亚的挪威、丹麦瑞典以及拉丁美洲的智利、洪都拉斯、玻利维亚、哥伦比亚也建立了美国式的宪法监督制度。在欧洲大陆,由专门机构审查法律合宪性的制度也蓬勃发展起来。1867年,奥地利试行宪法法院模式,1920年10月1日的奥地利宪法正式加以采纳,并于1929年得到完善和发展。此后,1948年意大利宪法1949年德国基本法、1960年塞浦路斯宪法和1961年的土耳其宪法都采纳了这种模式。


  

  上述宪法监督机关都具有司法性质。美国型自不待言,单就宪法法院而言,也具备司法机关的主要特征,比如宪法法院不是任何机构的下属: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一般效力:法官不得担任某些公职,尤其是不得担任政治职务;法官在任期内不得罢免;法官独立,只服从宪法,等等。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无论宪法监督机关如何司法化,其最终总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美国式的宪法监督也概莫能外,因为法院在进行合宪性判断时,必然要涉及决策性判断,间接介入政治斗争的领域,它不但不是超政治超阶级的,而且还是统治阶级执行政策的精巧工具。宪法法院的政治性比普通法院还较浓重。宪法法院是为了解决宪法争端而专门设立的,而宪法上的争端往往都是各党派的政治斗争在宪法上的反映,因此,解决宪法争端实质上就是解决政治争端。然而,我们还应看到,一般而言,普通法院和宪法法院表面上并不直接介入政治斗争领域。一个普遍的观点认为,这些国家的法院只是依据宪法条文进行裁判,也就是说,这些国家的法院是以“公平”的裁判人身份,运用法律的程序和用语间接实现其监督职能的。这与政治机构的直接监督有着根本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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