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对违法当事人的惩罚不应以其承担诉讼费用的方式实行,即作为程序法内容之一的诉讼费用问题,不具有实体惩罚功能。一个始终困扰我们的问题是,如果我们降低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也会给我们带来新的棘手问题:一方而,诉讼费用的降低方便了权利人维权,也能更好地通过具体个案寻求社会正义;另一方而,较少的诉讼费用也减轻了让违法的败诉人接受社会惩罚的力度,同时让社会承担了通过具体个案寻求社会正义的价格,必将危害社会整体利益。在社会资源尚不能完全满足各种社会需要的历史阶段,尤其是在经济尚不十分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维持司法机器的正常运转比实现社会正义更现实、需求更迫切。纠纷的引起和合法权利的被侵犯,以及司法机器的启动,是因为有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对其不给予一定的制裁似乎不足以平民愤。但是,诉讼费用的问题毕竟是一个程序法范畴的问题,在当事人不违反程序法的情况下,是不可以依据程序法律对其实施惩罚的。而且,对于违法的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当事人,如果依据实体法律已经给予其应有的惩罚了,再在程序法的范围内给予其一定的惩罚,岂不是重复处罚,这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处罚原则。
国家司法机关的建立和存在的必要,其中一个理由是,作为一个强有力的主体,处理和解决单个主体不能解决,或者单个主体自行解决成本过高的问题,藉以实现社会对法律的实际运用,达到营造一个社会成员所期望的社会及其秩序的目的。司法救济是社会成员通过税收建立、维持和统一购买的社会权利,也是国家许诺提供给社会成员的一种社会保护,但这种保护资源不是无限的,也不是能提供给予每个社会成员平均享有的,因此,让需要该资源的社会成员付出必要的代价是应当的,也是社会公平的体现。但是,这种代价必须是合理的、可行的,同时,国家活动的公益性质也不容否认。事实上,在诉讼这种特殊的活动中,基于它的专业性特点,当事人除了要向国家支付费用外,还要为提供这种专业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这两部分费用加起来,共同构成了一个社会成员获得国家提供给他的司法救济的成本。准确地说,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交纳的诉讼费用只是对更多利用了公共购买的司法资源的社会成员所征收的一种调节费,而不是当事人实际利用司法资源的全部代价。因为,无论如何单个的当事人都无法真正承担起在具体诉讼中所实际利用的国家司法资源的全部成本。所以,诉讼费用的收取,不能依据商品经济的规则计征。
【作者简介】
邵俊武,汕头大学副教授。
【注释】中国大百科全书编辑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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